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0號
PCDM,109,審簡,22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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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
4 號、第125 號、第1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明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28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證據:
㈠被告石明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弼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茞云、證人孫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諒、證人葉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108 年6 月7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8 張。 ㈦108 年6 月1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 ㈧108 年8 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5 張。 ㈨108 年7 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12張。 ㈩108 年9 月3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4 張。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樂醫行字第10800078 10號函附病歷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 份。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卷第5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附表二編號1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軒尼詩2018年度紀念版禮│
│ │ │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禮│
│ │ │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KooBee牌,型號K1│
│ │ │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禮│
│ │ │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 竊取物品 │ 物品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1 │謝弼霖│108 年6 月7 日│新北市新莊區│IPHONE8 手│25,000元 │
│ │ │1 時15 分許 │民安西路70號│機1 支 │ │
│ │ │ │7-11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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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茞云│108 年6 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軒尼詩2018│ 1,880元 │
│ │ │6 時38分許 │三俊街127 號│年度紀念版│ │
│ │ │ │全家便利商店│禮盒1 盒 │ │
│ │ │ │樹林俊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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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茞云│108 年8 月31日│同上 │馬爹利名仕│ 1,700元 │
│ │ │15時11分許 │ │干邑白蘭地│ │
│ │ │ │ │禮盒1 盒 │ │
├──┼───┼───────┼──────┼─────┼─────┤
│ 4 │邱德芳│108 年7 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手機1 支(│ 4,000元 │
│ │ │6 時11分許 │保安街1 段9 │KooBee牌,│ │
│ │ │ │號夢想網路休│型號K10) │ │
│ │ │ │閒館保安店 │ │ │
├──┼───┼───────┼──────┼─────┼─────┤
│ 5 │陳秉諒│108 年9 月3 日│新北市樹林區│馬爹利名仕│ 1,700元 │
│ │ │13時23分許 │三福街街39-4│干邑白蘭地│ │
│ │ │ │1 號7-11超商│禮盒1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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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