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9號
PCDM,109,審簡,17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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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完畢」文字 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 行贅載「 又」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4 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08333140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其 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 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 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且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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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 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自108 年1 月14日起又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 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即於108 年3 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083315839號函(下稱本件函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令其應於108 年4 月8 日至處遇機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乙○○ 於知悉上開通知後,屆時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僅坦承其二伯侯清枝有於 │
│ │述 │108 年4 月8 日上午打電話│
│ │ │給伊,告知108 年4 月8 日│
│ │ │晚上要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 │三重院區上課之事實。 │
├──┼───────────┼────────────┤
│ 2 │本件函示及新北市政府於│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3 月18│
│ │108年3月18日之送達證書│日送達本件函示,由乙○○│
│ │ │之父侯進芳簽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108 年4 月8 日在│全部犯罪事實。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
│ │區授課之臨床心裡師A1(│ │
│ │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
│ │)社工師A2(真實姓名年│ │
│ │籍詳不公開卷)於偵訊中│ │
│ │之證述、個案出席暨通話│ │
│ │紀錄等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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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