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甲○○ 遂透過陳毓蒨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應更正為「甲○ ○遂透過陳毓蒨、何佳融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同欄 第13行「惟甲○○未能取回,而由甲○○兌現」,應更正為 「惟甲○○已將該支票交給王麗惠,嗣由甲○○自行匯款至 該支票帳戶內以供王麗惠所轉交之金主兌現,故與本件侵占 犯行無涉」;同欄倒數第5行「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應 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06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大里區農會107年11月2日里農信字第 10700081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需求,未經告訴人丙○○○之同 意,擅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及利息63萬元挪為己用,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第一期 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63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46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9年4月 │
│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0萬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緣丙○○○為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即於民國103
年9月22日委託甲○○為其籌措資金。甲○○遂透過陳毓蒨 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丙○○ ○,丙○○○並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鵲麗、陳良達以作擔保。上開借貸 成立後,丙○○○均透過甲○○支付利息及還款予周鵲麗、 陳良達。嗣於104年8月間,何佳融委請甲○○轉告丙○○○ 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後,丙○○○即於104年8月間開立2張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請甲○○代為轉交給周鵲麗、陳良達作 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事後丙○○○因無從兌現附表編號2之 支票,請甲○○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取回,惟甲○○未能取 回,而由甲○○兌現),並將清償本金100萬元後,依所據之 剩餘本金300萬元計算之每月利息,以匯款至甲○○彰化商 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方式,於105年3月至9月各匯款9 萬元(共計7個月,共63萬元)予甲○○,請甲○○代為轉 交周鵲麗、陳良達,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利息之用。詎甲○○ 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每月匯款之款項,係受託 清償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侵佔犯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及63 萬元之利息全數挪作己用而侵佔入己,未持以清償周鵲麗、 陳良達。嗣丙○○○於105年3月31日遭周鵲麗、陳良達聲請 強制執行,主張未獲付款,丙○○○對周鵲麗、陳良達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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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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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供稱:常為告訴人謝戴慧貞籌│
│ │述 │措資金,而尋得金主周鵲麗、│
│ │ │陳良達2 人借貸400 萬元予告│
│ │ │訴人。事後,因代書告知伊告│
│ │ │訴人上開債務提供之抵押品價│
│ │ │格降低,須提前清償部分本金│
│ │ │,因而轉告告訴人請其提前清│
│ │ │償本金,告訴人因此交付附表│
│ │ │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剩餘本│
│ │ │金計算之7 個月之利息予伊清│
│ │ │償金主周鵲麗2 人;事後,告│
│ │ │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兌現附表│
│ │ │編號2 之支票,請被告取回支│
│ │ │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先前為告│
│ │ │訴人向另一名金主陳大姐調 │
│ │ │600 萬元,伊先為告訴人墊付│
│ │ │該600 萬元,告訴人積欠該筆│
│ │ │600萬元衍生之利息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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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謝戴慧貞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證人周鵲麗、陳良達透過代書│
│ │警詢時之證述。 │陳毓蒨、何佳融之介紹,借貸│
│ │ │400 萬元予告訴人,證人2 人│
│ │ │事後透過陳毓蒨、何佳融以匯│
│ │ │款方式收受告訴人借款所應清│
│ │ │償之利息,惟事後未再收到告│
│ │ │訴人清償之本金100 萬元及借│
│ │ │貸利息等事實。 │
├──┼───────────┼─────────────┤
│ 4 │證人何佳融、陳毓蒨於偵│1、被告介紹陳毓蒨系爭400萬│
│ │查中之證言 │ 元之借貸,陳毓蒨再介紹 │
│ │ │ 證人何佳融,證人何佳融 │
│ │ │ 再介紹金主周鵲麗、陳良 │
│ │ │ 達放款給告訴人所經營之 │
│ │ │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
│ │ │2、系爭400 萬借款還款之方 │
│ │ │ 式為,告訴人所屬之通通 │
│ │ │ 製作有限公司交付款項給 │
│ │ │ 被告,被告轉給陳毓蒨, │
│ │ │ 陳毓蒨轉給金主周鵲麗、 │
│ │ │ 陳良達之事實。 │
│ │ │3、證人何佳融考量還款期間 │
│ │ │ 太長,請陳毓蒨向債務人 │
│ │ │ 轉達提前清償部分款項, │
│ │ │ 證人陳毓蒨因而請被告向 │
│ │ │ 債務人轉達金主要求提前 │
│ │ │ 清償部分本金之要求,惟 │
│ │ │ 金主事後未受任何清償, │
│ │ │ 證人何佳融因而向通通製 │
│ │ │ 作有限公司聲請民事強制 │
│ │ │ 執行之事實。 │
├──┼───────────┼─────────────┤
│ 5 │證人王麗惠、王松樺於偵│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拿│
│ │查中之證言 │給證人王麗惠請其幫忙週轉用│
│ │ │的,證人王麗惠拿到票後,就│
│ │ │交給蔡金珠換現,換得的現金│
│ │ │,證人王麗惠就交給被告。證│
│ │ │人王麗惠並沒有因為要辦理公│
│ │ │司增資,而向被告拿票換現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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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借據1紙 │告訴人所經營之通通製作有限│
│ │ │公司向周鵲麗、陳良達借款 │
│ │ │400 萬元,由告訴人提供新北│
│ │ │市汐止區大同路建物及其坐落│
│ │ │之土地供擔保之事實。 │
├──┼───────────┼─────────────┤
│ 7 │證人陳良達所提供通通製│通通製作有限公司於105 年1 │
│ │作有限公司清償本息之歷│月起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 │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 │利息之事實。 │
├──┼───────────┼─────────────┤
│ 8 │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影│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
│ │本1 張 │所示支票予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 │ │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9 │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9 月交│
│ │月匯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付被告每月利息9 萬元,請被│
│ │行長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告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 │
│ │細1 份 │ │
├──┼───────────┼─────────────┤
│ 10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被告通知告訴人繳付上開借款│
│ │Line翻拍畫面1張 │之利息之事實。 │
├──┼───────────┼─────────────┤
│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確認告訴人委任被告尋找金主│
│ │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臺│,因而向金主周鵲麗2 人接洽│
│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調借資金;告訴人為清償向金│
│ │字第722 號判決 │主周鵲麗2 人借貸之款項,交│
│ │ │付被告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及上│
│ │ │開利息63萬元,惟被告挪作己│
│ │ │用,未持往清償金主周鵲麗2 │
│ │ │人,致告訴人受有債務未清償│
│ │ │衍生之利息負擔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佔罪嫌。被告 侵佔而得之款項16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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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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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100萬元 │104 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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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0000000 │100萬元 │105 年1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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