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號
PCDM,109,審易,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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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 4行「qwun999」應更正為「qwin999」;第5行「虛擬帳號」 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第15至16行「提領 10萬元,而將上開詐欺取得贓款」應更正為「提領款項,而 將上開詐欺取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6萬4000元」;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詹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陸續詐騙 被害人黑田康浩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黑田康浩, 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61歲之父親及2歲之小孩、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6萬4000元,並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74號
被 告 詹益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無意利用賭博網站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3時39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黑田康浩,向其佯稱可一起賭博賺錢,並提供「 Q-WIN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hl .qwun999.com」及不 知情網咖友人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致 使黑田康浩陷於錯誤,依詹益豪指示,於108年8月9日4時11 分許,以其所有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詹 益豪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另指示黑田康浩使用超商條碼繳款 之方式分別下注1萬元及2萬元後,復指示黑田康浩於108年8 月12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詹益豪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豪遂於同日22時許, 搭乘不知情汪昊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郵局提款機,持上開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而將上開詐欺取得 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黑田康浩於警詢│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 │中之指訴。 │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
├──┼──────────┼────────────┤
│3 │證人汪昊煜於警詢之證│證人於108年8月12日晚上,│




│ │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因被告表示缺錢,於同日22│
│ │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 │ │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 │
│ │ │48巷15號之郵局提款機提款│
│ │ │之事實。 │
├──┼──────────┼────────────┤
│4 │被害人黑田康浩彰化銀│被害人匯款9000元至之虛擬│
│ │行網路銀行帳號「5901│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匯款25000元至中華郵 │
│ │1 紙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之事實。 │
├──┼──────────┼────────────┤
│5 │全方位帳號查詢資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59 」之存款帳號為華南商│
│ │公司總行於108年10月1│業銀行客戶中華國際通訊網
│ │日營清字第1080078055│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
│ │號函附之帳號「1681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0756」號帳戶客戶資│及上開虛擬帳號於108年8月│
│ │料查詢 │9日4時11分許,確有存入90│
│ │ │00元之事實。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被害人於108年8月12日20時│
│ │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
│ │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24│
│ │ │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事│
│ │詢專線紀錄表1份(案 │實。 │
│ │件編號:0000000000)│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 │
├──┼──────────┼────────────┤
│8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被告於108年8月12日22時許│
│ │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 ○○○○○○○○○○○○○區○○路0段00巷00號之 │
│ │錄1紙。 │郵局提款機,持上開名下之│
│ │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6 │
│ │ │萬、4萬元,而取得詐欺所 │
│ │ │得贓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08年8月12日22時許,提領之款項中6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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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