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93號
TPSM,89,台上,2093,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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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洪花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以其不知情之子李剛毅名義參加自訴人陳洪花雲所招集、共三十三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即以高價標取該次會款,計詐得二十四萬四千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藉故拒繳死會會款(詐欺部分已判罪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六八五號八樓之二,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會款,上訴人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以李剛毅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每張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計二十三張,交付自訴人以資搪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除以子李剛毅名義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外,另參加一會,於標取李剛毅名義一會之會款後,仍繼續繳付七次死會會款共計七萬元,另繳付活會會款七次共五萬五千多元,故實際所欠自訴人之會款尚不到十二萬元,苟自訴人未以脅迫方式囑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發總計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二十三張等語(原審上訴卷六二頁反面、六三頁)。自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以其子李剛毅名義及另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計二會等情;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藉故拒不繳付會款云云。則上訴人此項所辯,似非毫無根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說明,顯有未盡查證職權之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自訴人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李剛毅會同意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因上訴人係用李剛毅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所以伊教上訴人簽發李剛毅名義之本票等語(原審上訴卷二八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剛毅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五年年初,自訴人曾持本票至伊服務之單位,欲請求伊在其上蓋章等語(原審更㈠卷二八頁)。彼等所供如果無訛,則自訴人何以持上開以李剛毅名義簽發之本票要求李剛毅補蓋印章﹖是否其於要求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李剛毅本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亦未出示李剛毅有授權簽發之證明,明知上訴人簽發李剛毅名義之本票並不具合法性,因而於取得本票後,要求李剛毅補蓋印章,以保其權益﹖非無疑竇。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自訴人取得上開本票是否善意取得,享有票據權利,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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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