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5
8 號、第23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良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繼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㈠、㈡、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㈢、㈣、㈥則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張順良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張德標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復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繼於102 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5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 與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1月又20日,嗣於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德 標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9 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9 之1 號前, 見李乾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 輛 (業已發還),得手後駛離。嗣因李乾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復該失竊車輛為警尋獲,並經警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 A-STR 型別與張順良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順良與張德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 更正)16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紀建煒借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9 之2 號之中鼎停車場內,見劉恩綺(原名劉沁宜)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 即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得手後 駛離。嗣因劉恩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該失竊車輛為警 尋獲,並經警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 STR型別與張德標相 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乾德、劉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順良、張德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德 標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9058 號卷,下稱108 偵19058 卷,第81至83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 第18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9058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9 月9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 8604273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新北警鑑 字第1080459678號鑑驗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19058 卷第 53至62頁、第67頁)。
㈡上揭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綺於警詢中、證人紀建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3823 號卷,下稱108 偵23823 卷,第11至13頁、第19至 21頁、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54375號鑑 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8 月19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086044872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 清單、尋獲車輛蒐證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23823 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 頁、第79至86頁)。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2 人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順良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而被告張德標就事實 欄三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張順良與張德標間,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順良所 犯上開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2 人前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 ,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 被告2 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分別於10 4 年3 月22日、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後,皆未能記取教 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 他人財物,況且其等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等本案所竊得之車 輛均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參以其等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分 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 順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以,就事實欄三㈠被告張順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就事實欄三㈡被告張順良與張德標2 人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李乾德、劉恩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 16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用以遂行竊盜犯行之自備 鑰匙,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 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