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4
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6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男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建男前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楊邵祺住處,並持 在上址樓梯間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枝,破壞上址住 處鋁窗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越該窗戶進入上址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邵祺所有之包包 7 個、APPLE WATCH 手錶1 只、鑽戒1 只、金戒指2 只、黑 曜石戒臺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楊邵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林清堯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之大門鑰匙3 把係李育維所拾獲(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仍於108 年6 月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李育維住處收受上 開鑰匙。嗣於108 年6 月28日12時30分許,攜上開鑰匙前往 林清堯上址住處欲開啟大門(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林清堯胞弟陳緯杰當場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3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卓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建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邵祺、證人林清堯、陳緯杰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698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 19頁,108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 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老虎鉗,雖未扣案 ,然該器械為金屬材質,且該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鋁窗架,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卓建男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記載被告持拾獲老虎鉗破壞鋁窗架後, 侵入該址屋內竊盜之情節明確,此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稍有未合,惟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 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863號、第4865號、第5885號、 第9624號、第7252號、99年度訴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4 罪)、3 月、3 年2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 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1 年4 月22日,先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 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48號裁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含有竊盜犯行,與本件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而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贓物罪名 則非相同,足認其就竊盜類犯行容有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 他人恣意侵犯,因認有關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㈡收受贓物犯行部 分則不予加重。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收受來 路不明之贓物,侵擾被害人居家、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包7 個、APPLE WATCH 手錶1 只、鑽戒1 只、金戒指2 只、黑曜石戒臺1 只 ,業經被告變賣共得款3 萬5 千元,與所竊得之現金4 千元 ,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 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得為鑰匙3 把, 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 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老虎鉗,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