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2號
PCDM,109,審易,13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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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勲



      蔡木忠




      高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
54號、第404號、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木忠高雅玲蔡孟勲與告訴 人郭家盈郭家玲黃玉秀蔡玉華為親戚,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北市 立殯儀館」,被告蔡木忠高雅玲蔡孟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傷害告訴人郭家玲;被告蔡木忠高雅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傷害告訴人蔡玉華;被告蔡木 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郭家盈黃玉秀,致告 訴人郭家盈受有右側脖子3公分×2公分微紅腫、後腦左側 5 公分×3公分微紅腫;告訴人郭家玲受有右臉頰 2公分×1公 分瘀血、右口腔內擦傷3公分×0.5公分、右頸擦傷2公分×0 .2公分、1.5公分×0.2公分、右肘紅腫5.5公分×2公分、左 手背擦傷1.8公分×0.2公分,告訴人蔡玉華受有左臉頰疼痛 及左上臂疼痛,告訴人黃玉秀受有臉部右眼眉毛處 2.5公分 ×2.5 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木忠高雅玲蔡孟勲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郭家盈郭家玲黃玉秀蔡玉華告訴被告蔡木忠高雅玲蔡孟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四人業於109年3月 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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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