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8號
PCDM,109,審交訴,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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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江正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正鈞於109 年2 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正鈞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 為贓物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 案肇事逃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三、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行左轉彎,因而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李長霖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勢,且其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 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又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部分,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排定之 調解,迄今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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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江正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向友人江志 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東路3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號誌,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適李長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 大漢橋方向行駛,不慎發生碰撞,李長霖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江正鈞知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 處理,不得離開現場,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正鈞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 │述 │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告 │
│ │ │ 訴人李長霖所騎乘上開 │
│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 │
│ │ │ ,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霖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 │ │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離去│
│ │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麗月江志忠於警│1.證人證人陳麗月係鑫發小│
│ │詢時證述 │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 │ │ 鑫發公司)之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 │
│ │ │ 賃小客車係鑫發公司出租│
│ │ │ 與證人江志忠,證人江志│
│ │ │ 忠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
│ 4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
│ │車切結書、違規移轉駕駛│小客車係鑫發公司出租與證│
│ │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人江志忠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
│ │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
│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手│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 │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 │報告表(一)、(二)、│ 意之事實。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2、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
│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 │
│ │現場暨車損照片18 張 、│ 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
│ │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6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
│ │碟片1 片。 │ │
├──┼───────────┼────────────┤
│6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 │1 紙 │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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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