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66號
PCDM,109,審交簡,66,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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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捷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6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捷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紀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 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 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造成告訴人劉玔 榮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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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