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60號
PCDM,109,審交簡,6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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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致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龍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第10號之汽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自路 邊停車格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往左切入仁 安街車道,適同向後方黃義晴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黃義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腿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共9張、現場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 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 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傷 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分別為1 年、3 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 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 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分 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 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 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61頁),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 卷第5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自路邊停車格 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卷第9 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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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