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7號
PCDM,109,審交易,9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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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參 


      趙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參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8 時許,騎 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慢車在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多線車道,適有被告趙 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劉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趙益民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擦傷、左 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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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