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2號
PCDM,109,審交易,3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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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吳明燈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曹華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 查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 刑度由2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㈡是核被告吳明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彼此過失情節之輕 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吳明燈應給付曹華忠郭寶鐘共新臺幣(下同)370 萬│
│元,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前給付220 萬元、於109 年│
│3月20日前給付15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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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吳明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燈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濕潤、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金門街方向行駛,適對向有曹晉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溪 城路往樹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曹晉 睿人車倒地,曹晉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二側顱 內出血、氣腦症、嚴重大腦水腫合併腦壓急遽升高、腦疝脫 、二側肺部鈍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下 顎骨折、右側鎖骨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旋送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下午15時42分死亡。二、案經曹晉睿之父曹華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燈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欲左轉往│
│ │偵查中之供述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方向行駛│
│ │ │,旋與曹晉睿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曹華忠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曹晉睿因本件事故│
│ │及偵查中之指述 │致死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
│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撞擊被害人倒地死亡之事實。│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現 │ │
│ │場照片 28 張、路口│ │
│ │監視翻拍照片 10 張│ │
│ │、光碟 1 片、公路 │ │
│ │監理電子閘門、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 │書新北車鑑字第1080│ 肇事主因。 │
│ │314 號、新北市政府│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交通局 108 年9 月2│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 事次因。 │
│ │00000000 號函 │ │
├──┼─────────┼─────────────┤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被害人曹晉睿因本件交通事故│
│ │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
│ │照片、本署檢驗報告│二側顱內出血、氣腦症、嚴重│
│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大腦水腫合併腦壓急遽升高、│
│ │ │腦疝脫、二側肺部鈍挫傷、急│
│ │ │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
│ │ │器、下顎骨折、右側鎖骨及左│
│ │ │側肩胛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
│ │ │,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下 │
│ │ │午 15 時 42 分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明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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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