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53號
PCDM,109,審交易,25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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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信輝德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 ODPANDA)之外送員,負責駕駛車輛外送餐點,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 ○○○○○○○○○號第289829號路燈前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陳玲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 玲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 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 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信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經被害人陳玲 珠於108 年5 月1 日,及被害人陳玲珠之配偶吳義雄於108 年5 月19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被害人配偶之 獨立告訴權,見108 年度偵字第29496 號卷第18頁),分別 提出告訴。茲:
㈠就告訴人陳玲珠部分:告訴人陳玲珠與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玲珠並具 狀撤回告訴,而該撤回告訴狀1 紙及調解筆錄影本1 份於同 年2 月2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同年3 月3 日由檢 察官收受,有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 年2 月11日新北莊民 字第1092275332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及同署於該函之收文 章1 枚及檢察官收文章1 枚存卷可查。另被告所涉本案過失 傷害案件,則於109 年2 月21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 成起訴書,有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起訴書可 參,迄至109 年3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告訴人陳玲珠部分,本案繫屬 時(109 年3 月17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就告訴人吳義雄部分,則經告訴人吳義雄於109 年3 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故就 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準此,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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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