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43號
PCDM,109,審交易,243,2020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達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9 時20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且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甲車違規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莊路與豐年街口, 往福營路方向停放)前,適有被告甲○○於同日9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莊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 路與豐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遭甲車影響視線疏未注意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少年徐○旋(91年生,餘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路往景德路方向 行駛至豐年路與新莊路路口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擦撞, 致彭○珍人車倒地,彭○珍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又告訴人既撤回告訴,本案原定109 年4 月15日14時30分、 15時45分,在本院刑事庭大樓行調解、準備程序,即無繼續



進行之必要,應予以取消,被告、告訴人均無庸到庭,附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