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08號
PCDM,109,審交易,20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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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澤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2 段 311 巷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竟疏未注意己 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與車前狀況,逕自闖紅燈直行,適 有告訴人廖思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 對向即長江路往華江橋方向,欲左轉進入長江路2 段311 巷 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右腳腳踝受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2 月21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 月4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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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