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1號
PCDM,109,審交易,10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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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洋於民國108年3月14日9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和路146巷9弄往108巷13弄方向行駛,途經與延和路108巷 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 限時速3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黃慧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延和路108巷 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 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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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