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0號
PCDM,109,審交易,10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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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明池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2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福和橋與永亨路交叉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右轉 永亨路,適有告訴人謝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陳亭儒同向沿福和橋往林森路直行, 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明池違規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 當場人車倒地,謝知丞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陳亭儒則受 有顏面部鈍挫傷、下巴2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下肢 擦挫傷、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知丞、陳亭儒2 人告訴被告高明池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 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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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