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5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被告吳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48公克),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9月11日,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939號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348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 扣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