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66號
PCDM,109,單聲沒,16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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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4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肆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宇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總計1.421 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408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 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總計1.421 公克,驗餘 淨重總計1.40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 8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3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自屬違 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承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 袋3 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 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塑膠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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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