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可徵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2.2431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第205 號、第 206 號、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451公 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2.2431公克),此有該醫院 107 年4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