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42號
PCDM,109,單聲沒,14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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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1816、270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
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1816、2701號被告鄭高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期滿。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為違禁物,吸 食器(含玻璃球)1 組、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鄭高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土城區中央路口為警查獲;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107 年2 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2 段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嗣均經對其採尿送驗,因 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後次查獲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 1816、2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92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9 年 1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 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 (驗餘淨重0.063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 第37頁),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 之包裝袋1 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 器(含玻璃球)1 組、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不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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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