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6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鎖頭轉接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108 年6 月21日23時59分」更正為「108 年6 月21日 4 時22分(見偵第36942 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2 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證據補充記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乙紙(見偵字第36942 號卷第13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係屬 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後續變賣 ,變得1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6942 號卷第29頁),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謝德慧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重型機車價值5 萬元,與被 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 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另被 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鎖頭轉接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遭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扣 押等語(見偵字第36942 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42號
被 告 陳中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1日23時59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見謝德慧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總價值新台幣50000元),遂以自備之機車鎖頭轉接 器、啟動前開重型機車電門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謝德慧發現前開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德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德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