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8時3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 8時17分許」、倒數第1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鄭秀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高士佛4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5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6日 起至100年10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7日 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隆恩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