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9年度,29號
PCDM,109,交簡附民,2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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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泰名

被   告 陳永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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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 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永峻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3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而原 告於109年3月9日具狀(見狀紙文末記載之日期)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本院同日下午收文,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以 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 開刑事判決後,未有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 前述,刑事訴訟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 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依,應併予駁回。 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在該 刑事案件於有上訴後再為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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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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