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7號
PCDM,109,交簡,8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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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速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 「黃泉財」均應更正為「黃全財」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經濟狀況(中產,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 種類(威士忌;偵卷第6 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 行駛距離、有肇事之結果(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 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偵卷第5 頁背面 、20-23 頁)、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1.49mg/L;高於法定 標準0.25mg/L甚多)、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 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120,00 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余晉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47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晉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嗣於同日18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黃泉 財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人員傷亡) ,後經警到場於於同日19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泉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行 車紀錄器影片截圖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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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