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貞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丁貞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貞義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2月15日下午1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 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