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77號
PCDM,109,交簡,47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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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所載「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 」補充為「結 果於19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 」;證據 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乙紙(見速偵字第285 號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 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王鵬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中洲3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順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 一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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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