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翌日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 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謝金松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2月 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某 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
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