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18號
PCDM,109,交簡,41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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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 頁) 、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7 頁)、駕駛車種(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且發生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 (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 險已經完全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1.24mg/L;高於 法定標準0.25mg/L甚多)、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本罪係公 共危險罪,保護的是用路人安全,被告雖然與車禍被害人彭 俊榮達成和解【詳見調偵卷第2 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108 年度刑調字第1237號調解書】,但該和解係針對過失傷 害罪,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惟本院仍會將此犯後態度當作 量處刑度的參考)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 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曾昇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昇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路0 號地下室內飲酒後,猶於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0) 日1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與自強路2 段67巷口,因不 勝酒力,不慎與彭俊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於同日2 時6 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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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