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05號
PCDM,109,交簡,40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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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恒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恒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資訊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朱恒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恒正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2 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海底城釣蝦場 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109年2月23日 凌晨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恒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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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