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月22日」更正為「12月22日(見偵字第1589號卷 第13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測得其」補充為「並 於1 時2 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5 89 號卷第25頁、第29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陳金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池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 0月2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薑母鴨店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