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61號
PCDM,109,交簡,36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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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史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2行「SHE-952號」,更正為「SH5-952號」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所 騎乘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未有肇事之全部情節查悉,然並 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素 行、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史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買菜,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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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