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3號
PCDM,109,交簡,34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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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現患有 阿茲海默症、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自體免疫的甲狀 腺炎等疾病等(有其提出之藥袋、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莊政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宏於民國於108年12月25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 路0號17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0○○○道○道路○0000號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陳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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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