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自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賴正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所飲酒後,於翌(25) 日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力 行路1段38巷口,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6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試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