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9號
PCDM,108,金訴,4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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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丞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黃彥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偉仲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王葵安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晨陽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及追
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7 號、第23958 號、第28129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第967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28129 號、少連偵字第290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5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黃偉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葵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調解條款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昱丞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並介紹黃彥嘉黃偉仲王葵安於同年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乙○○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王葵安4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賴昱丞黃偉仲及乙○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賴昱丞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及詐騙款項 提領者並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其他成員,賴昱丞負責介紹、 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乙○ ○,黃彥嘉王葵安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黃 偉仲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丙○○○將名下帳戶與王葵安名下帳戶(均如附表編 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設定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密碼;戊○○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甲○○及關美英分別 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密碼。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 ,再交付賴昱丞、乙○○轉交其他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賴 昱丞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之報酬;黃彥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 ,從中獲取4 萬元之報酬;黃偉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王葵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從中獲取6 萬8 千元之報酬;乙○○因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4 萬5 千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丙○○○等4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關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 即被告5 人、少年謝○煜及少年江○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然未經各該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前具結作證之法定訊問程序 ,自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設定約 定轉帳、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 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賴昱丞黃彥嘉、黃偉 仲、王葵安及乙○○(下稱被告賴昱丞等5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67、68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昱丞黃彥嘉、少年謝○煜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彥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之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賴昱丞黃彥嘉之手機上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第290 號卷第79 、81-8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958 號卷第39-45 、47、51 -5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卷第45、47-49 、52-53 、221-224 、271-273 、227 、355 、357-360 頁)。被告 賴昱丞等5 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報 酬等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 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賴昱丞等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昱丞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王葵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黃彥嘉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5 人就上開行 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昱丞、乙○○、黃偉仲(下稱被告賴昱丞等3 人)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詐欺不 法款項,係被告賴昱丞等3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昱丞等5 人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4 次所 為,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 、4 共2 次所為,犯罪時間 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等3 人就告訴人關美 英部分,因黃偉仲有自稱劉承德專員,故認被告賴昱丞等3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賴昱丞、乙○○對此並 無抗辯;被告黃偉仲則堅詞否認有何假冒公務員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關美英自稱劉承德等語。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分工亦屬細膩,非擔任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未必知悉詐騙手法為何,且詐騙手法亦非必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是被告賴昱丞等3 人是否知悉施行詐 騙之人手法為假冒公務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關美英於 警詢時稱,我在107 年6 月20日手機接到自稱是謝福正的檢 察官說他的專員到了,叫我下樓到家裡後面的土地公廟旁邊



停車場,就遇到自稱劉承德的人,我就將提款卡2 張交給他 ,自稱劉承德的人上衣穿黃色宜家家居的制服等語(新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129 號卷第73頁)。是故倘被告黃偉 仲就告訴人關美英部分確有假冒劉承德專員,則何以穿著「 宜家家居的制服」,是告訴人關美英有關被告黃偉仲有自稱 劉承德之部分證詞,確有不符常情之處。且檢察官復未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偉仲確有自稱劉承德專員,或是 被告賴昱丞、乙○○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是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賴昱丞等3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黃偉仲王葵安、乙○○就 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乙○○就告訴人戊○○部分,亦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樣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能知 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故均不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要件論處。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 個,仍只成立1 罪,故本案之情 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或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 、4 , 及被告王葵安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惟上開被告僅係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 未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1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併辦意旨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52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併辦 意旨書),與被告賴昱丞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被告王葵安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 號1 ,被告黃彥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 ,被 告乙○○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本案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江○任與少年謝○煜分別參與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惟查少年謝○煜係90年2 月10日生, 少年江○任係89年12月18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時皆已 滿17歲。少年謝○煜係因前往被告賴昱丞家中刺青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少年江○任則係少年謝○煜介紹始加入,且僅 與被告賴昱丞、乙○○有所聯繫,此有少年謝○煜、江○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卷第379- 386 、245-248 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形容少年謝○煜年齡約20歲左右(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0 號卷第54-58 頁),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昱 丞、乙○○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江○任與少年謝○煜未滿18 歲,故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被告乙○○因傷害、賭博 等罪,經本院105 年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 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㈦又被告黃偉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偉仲在偵查中供述介 紹人賴昱丞、回水之乙○○及其等之犯罪情節等皆據實以告 ,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等節。惟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 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 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 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 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 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查依被告黃偉仲本案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告雖坦承加入詐騙集 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然檢察官並未依 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事先同意其轉為本案污點證人,按 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範要件。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偉仲王葵安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 昱丞等5 人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丞等5 人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賴昱丞等5 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賴昱丞、乙○○係至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昱丞等5 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被告賴昱丞等5 人各自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 賴昱丞等5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賴昱丞黃偉仲及乙○○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 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王葵安(下稱被告賴昱丞 等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自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 及賠償之情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賴昱丞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等均能依調解條款 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被告賴昱丞等4 人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有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賴昱 丞等4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或負責介紹、管理詐騙款項提領 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或提供名下帳戶 並提領詐騙款項,亦或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均 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之分工,且被告黃彥嘉王葵安均僅 參與1 次犯行,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賴昱丞等 4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4 千元、4 萬、1 萬元及6 萬8 千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 酬亦非甚高,且均分別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 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賴昱丞等4 人均有正當職業,業 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 第74頁),加以本院認被告賴昱丞等4 人未來應無再犯之虞 而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是故被告賴昱丞等4 人經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昱丞、黃 彥嘉及王葵安所有之物,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13 3 、153 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91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葵安黃彥嘉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 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依卷存證 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



予指明。
賴昱丞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4 千元 之報酬;黃彥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從中獲取4 萬元之報酬;黃偉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從中 獲取1 萬元之報酬;王葵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從中獲取6 萬8 千元之報酬;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4 萬5 千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65頁),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犯罪所得 部分,本院酌以被告賴昱丞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關美英、戊○ ○、丙○○○共計9 萬5650元,被告黃彥嘉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戊○○15萬元及被告黃偉仲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丙○○○關美英共計6 萬650 元,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犯罪所得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445-460 頁、卷二第 79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403 、405 頁),是本 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王葵安部分,則因被告王葵安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 二第91-95 頁),則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 額即3 萬8 千元部分(計算式:6 萬8 千元-3 萬元=3 萬 8 千元)沒收或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 ,待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 認被告賴昱丞王葵安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當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被告黃偉仲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被告王葵安提領自己帳戶 之詐欺款項,及被告黃偉仲提領王葵安同意交付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並非使用丙○○○之提款卡而有冒充本人之情形, 是被告賴昱丞王葵安黃偉仲及乙○○應不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連結網路銀行系統,無正當權源擅



自輸入丙○○○A 、B 帳戶之密碼,而變更財產權得喪紀錄 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 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昱丞王葵安 及乙○○就被害人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輸入密 碼而變更財產權之得喪紀錄有所知悉,是故亦應不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當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謂被告黃偉仲於10 7 年6 月20日14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家超商ATM 領取2 萬(附表誤載為2 元)部分,應係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所提領,此有告訴人關美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57 號卷第34 1 頁),是此部分亦難認為係被告賴昱丞黃偉仲及乙○○ 就告訴人關美英犯行之一部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乙○○辯稱我目 前在執行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40 頁)。查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該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44號、第85號、第132 號判決列印資料及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49號卷二第267-268 、279-293 頁),本案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 實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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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