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0號
PCDM,108,金訴,12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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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璘基


選任辯護人 張嘉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909 號、第18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 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亦凡」之男子(下稱 「高亦凡」)及「高亦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之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人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鄭叔青、甲○○、壬○○、辛○○、戊○○、丙○○ 、乙○○、己○○(以匯款時間先後為序)實施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 「高亦凡」指示其以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放置於「高亦 凡」指定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所傳密碼 ,在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 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按實際工作日計酬,白班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晚班每日3,000 元)後,與上 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7 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致該次洗錢行 為未遂。
二、案經鄭叔青、甲○○、壬○○、辛○○、戊○○、丙○○、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高亦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鄭叔青、 甲○○、壬○○、辛○○、戊○○、丙○○、乙○○、己○ ○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亦坦承其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向「高亦凡」 應徵提領現金之工作,嗣接受「高亦凡」指示,以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其不爭執該女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放 置於「高亦凡」指定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 」所傳密碼,在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完成,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 元後,與上 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其不 爭執該女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取走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下稱108 偵14909 卷】第21至26、 73至75、86至88、101 至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8937 號 【下稱108 偵18937 卷】第12至15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12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109 、124 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其 看到報紙廣告而向「高亦凡」應徵外務工作,「高亦凡」向 其稱該工作係領取網路賭博遊戲之金錢,不用到公司打卡, 無風險,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洗錢,本案縱構成詐欺取 財罪,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向「高亦凡」應徵本案提款工 作,「高亦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對告訴人8 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其接受「高亦凡」 指示,以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放置於「高亦凡」指定 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所傳密碼,在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完成,並將 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 元後,與上開提款卡放置 在指示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取走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8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8 偵14909 卷第107 至109 頁,108 偵18 937 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1、35至37、41至43、47 至49、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報案紀錄 表、匯款憑證、詐騙訊息對話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附表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覓職之手稿及廣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108 偵14909 卷第35至40、51至53、105 、111 、11 3 至123 、121 頁,108 偵18937 卷第24至26、55至61、63 、69、95、97、101 、105 至109 、113 、117 至123 、 127 至131 、133 、137 至147 、153 、157 至163 、16 5 至169 、171 至175 、177 、207 、209 頁),及被告 所有供與「高亦凡」聯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1 張)、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贓款18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 乃被告行為時,有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2.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 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高中肄業,又以109 年2 月 24日刑事陳報狀被證3 號悔悟信陳明行為前曾經營房屋仲 介業、經手上百萬元、與客人亦無金錢糾紛,足見被告有 一定程度智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係一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問:什麼工作會從頭到尾沒看到老闆、同 事、給你根本不知道來源的卡片,還叫你去領錢以後把錢 丟到一個地方,你都沒有懷疑是不法工作嗎?)我有問他 ,但他也沒講的很清楚。」、「(問:108.5.10是否曾提 領失敗?)好像有,我記得帳戶只要有錢對方就會叫我去 領,有一次的確曾經有錢進去但我領不出來,高先生還叫 我自己將錢匯進去看能否領出來,但我沒有匯,因為我匯 不進去,我還有請超商的人教我,超商的人說沒辦法,要 教的話要請警察來教我,所以我就沒有匯。」、「(問: 你已經五十幾歲了,你覺得這樣的工作內容合理嗎?)不 合理。」等語(見108 偵14909 卷第102 、103 頁),且 被告所提出其蒐集之4 件招募廣告中有3 件分別載明具體 工作內容為「卡拉OK之DJ及服務人員」、「專職信箱派報 」、「快遞之收送承攬人員」,唯獨本案詐欺罪集團之招 募廣告僅含糊其詞稱係招募「外務人員」、「外勤工作」 等語,未載明具體工作內容,顯有可疑之處,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之提領款項作業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且無合 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益徵對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係為本案 詐欺犯行擔任車手乙情有所預見,竟仍多次依「高亦凡」 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堪認被告其前開所辯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云云, 委無足採。
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認識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被告固辯稱本案縱構成詐欺取財罪,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非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自承應徵本案提款工作時起即與「高亦凡」有



電話交談,渠自稱「高先生」等語(見108 偵14909 卷第 101 頁,108 偵18937 卷第14頁),應已由渠語音及自稱 得知渠為男性;其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目睹分別有女子 前來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等語(見108 偵14909 卷 第75頁,108 偵18937 卷第13頁),上開女子縱係同一人 ,仍與「高亦凡」為不同之人,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高亦凡」、放置 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人,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 「3 人以上」共同為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行為時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為 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 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高亦凡」、放 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8 人實行詐欺。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交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予「高亦凡」指示不詳之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7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 被詐取款項進行附表所示數次之提領及移轉,顯係基於對 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 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就個別告訴人部分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構成要 件,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就該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7 所示詐 欺金額,告訴人乙○○業已匯款至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 且匯款時並無因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提領之情事(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 偵18937 卷第209 頁),自 已納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應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均附此敘



明。
(二)罪數:
本案之詐欺對象為8 人,實施詐術時間、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8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 酬),犯罪之手段(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8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壬 ○○、辛○○、戊○○、丙○○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已對告訴人壬○○全額付訖調解 金(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未全額支付其餘告訴 人等之賠償金或調解金,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經營房屋仲介業,現在從事發海報工作,收入每 月1 萬8,000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獨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 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四)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 43 號 判決,就其共同詐欺其他13人之案件,認定成立13次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況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僅 與半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只對1 名告訴人全額付訖調解金,尚未全額支付其餘 告訴人等之賠償金或調解金,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考量上 情,認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高亦凡」指 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108 偵18937 卷 第15頁),並有被告與「高亦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108 偵14909 卷第47至5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其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 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 為4,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108 偵1490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3 頁),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 為4,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 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之贓款1 萬8,000 元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 年5 月7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 亦須具故意或過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 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縱有所接觸,不應逕認參 與組織之犯行。
四、查被告係為獲取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受「高亦凡」招募及指示 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其與「高亦凡」約定其報酬按實際工作 日計算,白班每日2,000 元,晚班每日3,000 元,自實際提 領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業如上述,是其若無實際提領款項 ,則無從抽取報酬,可知該合作模式係將被告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外部承攬人地位,難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卷內 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欲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純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接受「高亦凡」招募及指示,並非意在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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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