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864 號、第14269 號、第17030 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力維於民國107 年11月初,見某網路聊天室刊登徵人廣告 ,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 成年男子聯繫,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放 置在指定地點,即可按日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 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 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 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 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吳力維雖知「阿洋」應徵加入之組織為3 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竟仍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阿 洋」等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為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洋 」暨渠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遠」之男性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由「阿遠」 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吳力維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放置在塑
膠袋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待上開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 ,使如附表一所示何蕙娜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後,「阿遠 」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吳力維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何蕙娜等人匯入之款項, 再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配之每日2,000 元報酬後, 將剩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予「 阿洋」、「阿遠」所屬詐騙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 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吳力維提領款 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一所 示何蕙娜等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依照各該人頭帳戶 所屬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紀錄,調取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吳力維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林紘毅、黃煒仁、林玲君、汪采蓁、蕭尹琳、林明德、 彭建華、鄭源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 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黃冠霖、馮堯俊、鄭守志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力維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黃冠霖、馮堯俊、鄭守志、林紘毅、黃煒仁、林玲 君、汪采蓁、蕭尹琳、林明德、彭建華、鄭源全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盧以臻、洪岱鈺、楊佳玲、莊佳熙、楊小 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君之配偶林冠鋐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偵卷>第77頁正反面、第87至88頁、第99至10 2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3 至14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7030 號卷<下稱偵17030 卷>第15至2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卷<下稱偵14269 卷>第33至37頁、 第55至69頁、第79至81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1 至12
5 頁、第147 至151 頁)。
⒉被害人盧以臻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4 張、PCHOME 網頁截圖5 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張、告訴人 馮堯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及中國信託 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被害人洪岱鈺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楊佳玲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告訴人鄭守志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 張、被害人莊佳熙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張、告訴人林玲君提供之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2 張、告訴人汪采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蕭尹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PCHOME商店街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林明德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彭建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1 份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 鄭源全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見警偵卷第78頁 、第89至92頁、第104 至108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 3 至135 頁、第145 至153 頁、偵14269 卷第39至49頁、 第73頁、第87至101 頁、第127 至145 頁、第157 頁、第 205 頁)。
⒊陳碧華所申辦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塗孫孟池所申 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各1 件、葉宜庭所申辦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陳怡 君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廖志軒所申辦中和泰和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件、林衍亨所申辦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偵卷第12至14頁、偵17030 卷第 91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 卷<下稱偵13864 卷>第27頁、第31頁、偵14269 卷第16 4-1 至166-3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77 至181 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被告指認「阿洋」、「阿遠」等成員之照片2 張(見警偵 卷第33至34頁、第36至42頁、偵17030 卷第36頁、偵1386 4 卷第37至47頁、第53頁、偵14269 卷第183 至203 頁、 第207 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㈢原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概略記載被告曾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節,惟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後,旋即有相對應金額之提領紀錄,足見「阿洋」 、「阿遠」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在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即透過「阿遠」指示被 告前往提領當下匯入之該筆贓款,故可確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各筆贓款,係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之不法行為。又原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雖漏 未列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000 元及編號13至15 所示其中11,000元等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惟該等提領 紀錄均據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載述綦 詳,亦與被告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各筆贓款之時 間相當密接,自堪認定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無訛,應予 補充。至原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另記載被告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每次所提領之款 項,皆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當下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業如 前述,而上開各次被告領款前未幾,亦各有匯入其他金錢之 交易紀錄,此觀卷附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可悉 ,惟該等金錢均非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難 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 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編號11至14所載之詐騙手法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 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而編號15至17 所載之詐騙手法則係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而託詞借款可見 一斑,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 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尚難遽認其確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指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前,早於107 年11月16日、17 日、19日即已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贓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犯行,既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犯罪行為,即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併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阿洋」、「阿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依照「阿遠」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其中 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 各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 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名,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1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每日2,000 元 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配合「阿洋」、「阿遠」之指示 ,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 且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頗具悔意 ,同時考量其除配合「阿洋」、「阿遠」指示提款而在同一 時期犯本案及另案詐欺取財犯罪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業工且獨自扶養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參上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 於107 年11月16日、17日、19日、22日、30日,受指示密集
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每日 2,000 元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得報酬為每日2,000 元一節明確,則被告於10 7 年11月1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贓款、於同年月 1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贓款、於同年月19日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贓款、於同年月22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0所示贓款、於同年月3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7所示贓款,先後5 日各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 元,固未扣 案,惟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各日最後提領行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 之其餘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自難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所得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 核屬詐騙犯罪組織較外圍分工,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應屬較輕,且 其僅按日領取日薪2,000 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 獲得之報酬甚微,故本案被告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若宣告強制工作,亦與其犯罪之罪
責輕重不符比例,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洋」、「阿遠」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俗稱車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四「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四「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匯款/ 存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阿洋」、「阿遠」指示被告 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四「匯款/ 存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各筆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 再由「阿洋」、「阿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 提款卡則依「阿洋」、「阿遠」之指示丟棄,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永康大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芊 妤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告訴人陳芊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四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而跨行轉入15,000元至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一節,固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3864 卷第17 至18頁),並有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 張、葉宜庭所申辦永康大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 可證(見偵13864 卷第27頁、第33至36頁)。惟告訴人陳芊 妤跨行轉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該筆15,000元,旋即因 異常交易而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圈存,並未被提領 ,且業於107 年12月19日經臺南成功路郵局將款項領出後匯 還予告訴人陳芊妤,此有該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11月6 日南 營字第1081801192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件存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提領告訴人陳 芊妤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且告訴人陳芊妤實際匯款至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日期(即107 年11月23日),亦與被告 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贓款之日期不同,尚難僅 以被告曾於前一日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過 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一節,即推論被告亦有參與如 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陳芊妤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 騙 手 法 │被害人或│被害人或告│被害人或告│被害人或告│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備 註 │
│ │ │告訴人 │訴人轉帳或│訴人轉帳或│訴人轉帳或│ │ │不含交易手│ │
│ │ │ │匯(存)款│匯款之金額│匯款之人頭│ │ │續費) │ │
│ │ │ │之時間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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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佯於臉書網頁刊登販│黃冠霖 │107 年11月│20,000元 │廖陳華閔(│臺北市松山│107 年11月│20,000元 │追加起訴│被告持左│
│(追│售iPhone手機之虛偽│(告訴人│16日11時27│ │原名陳碧華│區南京東路│16日11時37│ │書附表二│列帳戶提│
│加起│訊息,致黃冠霖陷於│) │分許 │ │)申辦之中│5 段184 號│分許 │ │編號1 │款卡先後│
│訴書│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華郵政股份│臺灣銀行中├─────┼─────┤ │提領左列│
│附表│ │ │ │ │有限公司太│崙分行 │107 年11月│20,000元 │ │款項合計│
│一編│ │ │ │ │平宜欣郵局│(警偵卷第│16日11時39│ │ │45,000元│
│號4 │ │ │ │ │帳號002143│33至34頁)│分許 │ │ │,其中25│
│) │ │ │ │ │00000000號│ ├─────┼─────┤ │,000元係│
│ │ │ │ │ │帳戶 │ │107 年11月│5,000 元 │ │不明人士│
│ │ │ │ │ │ │ │16日11時40│ │ │匯入。 │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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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佯於PCH0ME網站刊登│盧以臻 │107 年11月│2,000元 │同上太平宜│不詳 │107 年11月│4,000元 │追加起訴│其中2,00│
│(追│出售紙尿褲之虛偽訊│(被害人│16日13時5 │ │欣郵局帳戶│(無監視器│16日15時45│ │書附表二│0 元係不│
│加起│息,致盧以臻陷於錯│) │分許 │ │ │畫面) │分許 │ │漏載 │明人士匯│
│訴書│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 │ │入。 │
│附表│ │ │ │ │ │ │ │ │ │ │
│一編│ │ │ │ │ │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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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佯於PCHOME網站刊登│馮堯俊 │107 年11月│2,500元 │同上太平宜│新北市土城│107 年11月│4,600元 │追加起訴│ │
│(追│出售冰箱之虛偽訊息│(告訴人│16日18時55│ │欣郵局帳戶│區延吉街96│17日4 時4 │ │書附表二│ │
│加起│,致馮堯俊陷於錯誤│) │分許 │ │ │號萊爾富超│分許 │ │編號3 │ │
│訴書│而下單購買。 │ │ │ │ │商城吉店」│ │ │ │ │
│附表│ │ │ │ │ │(警偵卷第│ │ │ │ │
│一編│ │ │ │ │ │36頁) │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佯於PCHOME商店街網│洪岱鈺 │107 年11月│2,100元 │同上太平宜│ │ │ │ │ │
│(追│站刊登販售電熱爐之│(被害人│16日19時許│ │欣郵局帳戶│ │ │ │ │ │
│加起│虛偽訊息,致洪岱鈺│) │ │ │ │ │ │ │ │ │
│訴書│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 │
│一編│ │ │ │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佯於PCH0ME網站刊登│楊佳玲 │107 年11月│1,000元 │同上太平宜│新北市新莊│107 年11月│8,000元 │追加起訴│被告持左│
│(追│出售遊樂園門票之虛│(被害人│19日10時15│ │欣郵局帳戶│區建國一路│19日10時45│ │書附表二│列帳戶提│
│加起│偽訊息,致楊佳玲陷│) │分 │ │ │50號統一超│分許 │ │編號4 │款卡先後│
│訴書│於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商福營店 │ │ │ │提領21,0│
│附表│ │ │ │ │ │(警偵卷第│ │ │ │00元,其│
│一編│ │ │ │ │ │39頁) │ │ │ │中20,000│
│號6 │ │ │ │ │ ├─────┼─────┼─────┼────┤元係不明│
│) │ │ │ │ │ │新北市新莊│107 年11月│13,000元 │追加起訴│人士匯入│
│ │ │ │ │ │ │區後港一路│19日10時50│ │書附表二│。 │
│ │ │ │ │ │ │114 號統一│分許 │ │編號5 │ │
│ │ │ │ │ │ │超商宏盛店│ │ │ │ │
│ │ │ │ │ │ │(警偵卷第│ │ │ │ │
│ │ │ │ │ │ │72頁) │ │ │ │ │
├──┼─────────┼────┼─────┼─────┼─────┼─────┼─────┼─────┼────┼────┤
│ 6 │佯於臉書網頁刊登販│鄭守志 │107 年11月│20,000元 │同上太平宜│新北市新莊│107 年11月│20,000元 │追加起訴│ │
│(追│售iPhone手機之虛偽│(告訴人│19日11時11│ │欣郵局帳戶│區中正路67│19日11時14│ │書附表二│ │
│加起│訊息,致鄭守志陷於│) │分許 │ │ │7 號統一超│分許 │ │編號6 │ │
│訴書│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商三洋店 │ │ │ │ │
│附表│ │ │ │ │ │(警偵卷第│ │ │ │ │
│一編│ │ │ │ │ │38頁)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佯於PCHOME網路賣家│莊佳熙 │107 年11月│7,920元 │同上太平宜│新北市新莊│107 年11月│20,000元 │追加起訴│被告持左│
│(追│刊登出售奶粉之虛偽│(被害人│19日11時25│ │欣郵局帳戶│區建國一路│19日11時54│ │書附表二│列帳戶提│
│加起│訊息,致莊佳熙陷於│) │分許 │ │ │50號統一超│分許 │ │編號7 │款卡先後│
│訴書│錯誤而下單購買。 │ │ │ │ │商福營店 ├─────┼─────┤ │提領63,5│
│附表│ │ │ │ │ │(警偵卷第│107 年11月│20,000元 │ │00元,其│
│一編│ │ │ │ │ │40頁) │19日11時55│ │ │中55,580│
│號2 │ │ │ │ │ │ │分許 │ │ │元係不明│
│) │ │ │ │ │ │ ├─────┼─────┤ │人士匯入│
│ │ │ │ │ │ │ │107 年11月│20,000元 │ │。 │
│ │ │ │ │ │ │ │19日11時56│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3,500 元 │ │ │
│ │ │ │ │ │ │ │19日11時57│ │ │ │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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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佯於臉書社團刊登販│林紘毅 │107 年11月│15,000元 │塗孫孟池申│新北市板橋│107 年11月│20,000元 │起訴書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