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70號
TPSM,89,台上,2070,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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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謝松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謝松樺所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一百十九張,均屬偽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竟仍持至台北縣、市各銀行詐騙領得每張新台幣四千元之獎金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所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經上訴人向各銀行兌領取得獎金,如果無訛,專司兌獎業務之銀行人員,依憑肉眼,既仍無以辨識其真偽,則各該發票是否係屬偽造,自須依憑相當之證據,以資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予認定各該發票全部均屬偽造,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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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