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6號
PCDM,108,訴,88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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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14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鎮暴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寬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至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宜宣 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與本案罪 質迥然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持有子彈,已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其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反以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鎮暴槍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傷害、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 難,然審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始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鎮暴槍各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㈠ 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1 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 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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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