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彬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黃玉峯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609、9910、991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玉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峯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帳號「wxid _357xdzpo8jdh12 」作為聯絡工具,與黃玉峯取得聯繫後, 先由劉峯彬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黃玉峯居所處向黃玉峯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250元,劉峯彬再於107 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在黃玉峯上址居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 克予黃玉峯而完成交易。
二、黃玉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 帳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 式,分別販賣大麻、第二級毒品LSD 予向崇舜、陳師宇2 人而完成交易,價格及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居所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 次。
三、嗣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 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劉峯彬住處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 執行搜索,經黃玉峯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峯彬、黃玉峯(以下均直接稱呼 其名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劉峯彬、黃玉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 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劉峯彬販賣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劉峯彬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玉峯 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黃玉峯與劉峯彬之Messenger 對話 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下稱偵8609卷》第39 至8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劉峯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平常工作不穩定, 家裡環境不好,開銷是由我負擔,想說賺點錢,所以才會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我是賣15克大麻給黃玉峯,我拿 1 克700 元,賣黃玉峯750 元,1 公克可以賺50元,總共 賣11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205 至213 頁),足 認劉峯彬確實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二、黃玉峯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黃玉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附 表所示之價格,有償交易毒品予向崇舜、陳師宇等情,惟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向崇舜、陳師宇 等朋友一起湊著買比較便宜,他們要什麼我就湊著一起買, 他們有時候會自己找上游接洽,但大部分都是由我去找上游 ,我沒有任何報酬,他們連車馬費或宅急便費用都沒有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經查:
(一)黃玉峯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附表所示之 價格,有償交易毒品予向崇舜、陳師宇等情,業據黃玉峯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向崇舜、陳師宇(以下均直接稱呼其 名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黃玉 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黃玉峯與向崇舜、 陳師宇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黃玉峯與陳師宇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紀錄等事證可佐(見偵8609卷第151 至155 、159 至167 、175 至181 、204 至208 、265 至279 頁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 爭點即為:黃玉峯是否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之犯意?(二)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 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向來實務上之見解。因此,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顯示,被告是偶然間因為特殊緊迫之情況需要幫助熟識之 少數特定親友調取毒品,才會進行沒有營利之有償轉讓毒 品之行為,否則依照一般人之本性,要冒著被追訴重罪之 風險而進行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原則上可以推斷是有因 此而獲取利益。
(三)黃玉峯與購毒者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1.黃玉峯與陳師宇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8609卷第15 7 至167 頁),於107 年5 月26日談及「(黃玉峯)找植
物嗎」、「(黃玉峯)最多到4 」、「(黃玉峯)900 」 、「(黃玉峯)便宜到爆」、「(黃玉峯)現在可以約阿 ,我正在捲」;於107 年10月15日至17日談及「(陳師宇 )最近有像上次那樣嗎」、「(黃玉峯)有阿」、「(黃 玉峯)不過要用訂的10個」、「(黃玉峯)9,500 」、「 (陳師宇)紅酒10罐確定」;於107 年11月3 日至4 日談 及「(黃玉峯)醒酒出現了」、「(陳師宇)還是要10瓶 嗎,才剛湊完」、「(黃玉峯)不用」、「(黃玉峯)要 幾瓶我先訂」、「(黃玉峯)900 」、「(陳師宇)4 瓶 好了」,「(陳師宇)總共買6 瓶好了」,可以看出黃玉 峯與陳師宇間之對話都是在討論毒品交易,且在短短6 個 月間,有3 次討論毒品交易之紀錄,大麻賣價約每公克90 0 至950 元間。
2.而依黃玉峯與向崇舜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8609卷 第169 至209 頁)、黃玉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8609卷第151 至155 頁)及黃玉峯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8609卷第145 至146 頁),於106 年8 月17 日至20日談及「(向崇舜)你那有進口盆栽嗎?」、「( 黃玉峯)要問」、「(黃玉峯)我們碰面了,跟上回的盆 栽一樣耶,你想一下看如何再跟我說」;於106 年9 月8 日至12日談及「(黃玉峯)有國外的郵票」、「(黃玉峯 )目前已知275 含稅,每張700 」、「(向崇舜)有盆栽 嗎。仙人掌那種」、「(黃玉峯)票沒囉」;於106 年9 月17日至19日提及「(向崇舜)有新盆栽了嗎」、「(向 崇舜)要10盆」、「(黃玉峯)10張阿」、「(向崇舜) 匯好囉」、「(黃玉峯)等等見」,黃玉峯也坦承向崇舜 於106 年9 月19日購買11公克大麻,並匯款11,000元至其 帳戶;於106 年9 月26日至28日談及「(向崇舜)明天可 約嗎。要4 盆」、「(黃玉峯)今晚ok噢」、「(黃玉峯 )能先匯款了,他再過來的路上」、「(向崇舜)好了」 、「(向崇舜)出發囉」、「(向崇舜)等等見」,黃玉 峯也坦承向崇舜於106 年9 月28日購買4 公克大麻,並匯 款4,000 元至其帳戶;於106 年10月22日談及「(向崇舜 )想訂3 盆」、「(黃玉峯)你ok我才訂」、「(黃玉峯 )有空先去匯款」、「(黃玉峯)已經在等你」,黃玉峯 也坦承向崇舜於106 年10月23日購買3 公克大麻,並匯款 3,000 元至其帳戶;於106 年10月25日談及「(向崇舜) 要17盆」、「(向崇舜)分10/7,10一大箱,7 分小盆」 、「(向崇舜)看要先匯嗎」、「(黃玉峯)匯款吧」、 「(黃玉峯)我到」、「(黃玉峯)小盆沒分到sorry 」
,黃玉峯也坦承向崇舜於106 年10月25日購買17公克大麻 ,並匯款17,850元至其帳戶;於106 年10月29日至30日談 及「(向崇舜)要訂10盆」、「(黃玉峯)差一點點ㄛ」 、「(黃玉峯)只有9.72」、「(向崇舜)沒問題」、「 (向崇舜)那這樣要給你多少?」、「(黃玉峯)10,210 」、「(向崇舜)快到了。再5 分鐘」,黃玉峯也坦承向 崇舜於106 年10月29日購買9.72公克大麻,並匯款10,210 元至其帳戶;於106 年11月4 日至5 日談及「(向崇舜) 要3 盆」、「(向崇舜)等我匯你」、「(向崇舜)1,05 0 一樣嗎」、「(黃玉峯)到了敲你」、「(黃玉峯)快 到」,黃玉峯也坦承向崇舜於106 年11月4 日購買3 公克 大麻,並匯款3,150 元至其帳戶;於106 年11月6 日至7 日談及「(向崇舜)要再3 盆喔」、「(向崇舜)改4 盆 」、「(黃玉峯)你只匯4,000 」、「(黃玉峯)少400 」、「(黃玉峯)Sorry ,我看錯…今天有另一筆4, 000 」、「(向崇舜)12:10 到。等等見」,黃玉峯也坦承向 崇舜於106 年11月6 日購買4 公克大麻,並匯款4,400 元 至其帳戶;於107 年1 月6 日至8 日談及「(向崇舜)有 5 盆嗎」、「(黃玉峯)有哦」、「(黃玉峯)能先匯款 就先匯哦」、「(黃玉峯)我到了」,黃玉峯也坦承向崇 舜於107 年1 月7 日購買5 公克大麻,並匯款5,000 元至 其帳戶,可以看出黃玉峯與向崇舜間之對話都是在討論毒 品交易,且在短短5 個月間,有10次討論毒品交易之紀錄 ,也成功交易了8 次毒品,大麻賣價約每公克1,000 至1, 100 元間。
3.綜上小結,黃玉峯與向崇舜、陳師宇間都是在短短數個月 內多次討論毒品交易,且對話紀錄中除了聯繫毒品交易外 ,很少有其他聊天對話,顯然不只是熟識之朋友間偶然協 助調取毒品。且黃玉峯與向崇舜、陳師宇間每次討論毒品 交易之對話,都需要反覆來往討論多時,可見黃玉峯付出 甚多時間、精力等人力成本在毒品交易之聯繫上,甚至需 要付出車馬費、運費等費用,依照他們毒品交易的頻率, 這樣的成本相當高昂,黃玉峯卻都沒有用外加的方式跟向 崇舜、陳師宇收取,足以讓人懷疑黃玉峯是用內含的方式 算入其報價當中。
(四)黃玉峯與賣毒者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1.黃玉峯與劉峯彬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8609卷第39 至88頁),於107 年6 月10日至11日談及「(黃玉峯)高 的150 」、「(劉峯彬)我在聯絡了」、「(黃玉峯)只 要100 名」、「(劉峯彬)822 、000000000000」、「(
黃玉峯)轉好了」;於107 年7 月12日至14日談及「(黃 玉峯)150 」、「(劉峯彬)一樣6w5 」、「(劉峯彬) 剩160 而已」、「(劉峯彬)97500 」、「(黃玉峯)這 次沒有很好耶」、「(黃玉峯)會苦,過熟了」、「(黃 玉峯)我再考慮一下」、「(劉峯彬)(語音)OKOK因為 我,這個我真的,這個百的我也只賺3,000 塊而已,50的 話賺1,500 ,等於說我才賺4,500 塊,這樣子」、「(黃 玉峯)目前140 確定,還有20名等確認」、「(黃玉峯) 超過6 點就不用了」、「(黃玉峯)160 總數」、「(黃 玉峯)140+20」、「(劉峯彬)國哲哥(指黃玉峯,其舊 名為黃國哲)拍他有多送你」、「(黃玉峯)140+20+ 其 他」、「(黃玉峯)ㄟ、差不少耶」;於107 年7 月20日 談及「(黃玉峯)最低200 」、「(黃玉峯)朋友說今天 沒辦法決定他要找別人了」、「(黃玉峯)他星期一出國 」、「(黃玉峯)所以今晚沒搞定就不用想了」;於107 年7 月22日至23日談及「(黃玉峯)150 」、「(黃玉峯 )630 你問一下」、「(劉峯彬)應該是下午」、「(黃 玉峯)94500 」、「(黃玉峯)你們要過來沒?」、「( 黃玉峯)10:30 準時離開」;於107 年8 月4 日談及「( 黃玉峯)9 號暫定150 」、「(劉峯彬)OK」、「(黃玉 峯)250 有沒有空間」、「(劉峯彬)剛問了夠」、「( 黃玉峯)價格」、「(劉峯彬)我問一下」、「(黃玉峯 )9 號準備15就可以」、「(黃玉峯)160 」、「(黃玉 峯)準備3 個名額給我」、「(黃玉峯)取消50」、「( 黃玉峯)100/10/2」、「(黃玉峯)入帳了」;於107 年 8 月9 日至10日談及「(黃玉峯)新的100 名額」、「( 黃玉峯)沒關係就給你2 天」、「(黃玉峯)幹」、「( 黃玉峯)我昨天跟你訂的是你說ok的,你現在跟我說沒有 ?」、「(黃玉峯)昨天我問你,是跟我說可以我才下訂 的耶」、「(黃玉峯)幹這樣我很難交待」;於107 年8 月19日談及「(黃玉峯)30+5」、「(黃玉峯)要足」、 「(黃玉峯)切記」、「(劉峯彬)(語音)OK~一定! 」、「(劉峯彬)(語音)OKOK我們就抓大概四點半到五 點之間」、「(黃玉峯)(語音)好」;於107 年8 月28 日談及「(黃玉峯)80」、「(劉峯彬)哦哦」、「(黃 玉峯)改」、「(黃玉峯)80+5」、「(黃玉峯)80+10 」、「(黃玉峯)我到了」、「(劉峯彬)我在(再)兩 站」、「(劉峯彬)出口間(見)」;於107 年9 月4 日 至20日談及「(黃玉峯)10」、「(黃玉峯)記得去準備 資料」、「(黃玉峯)等你消息」、「(黃玉峯)現在過
去哦」、「(黃玉峯)到了」;於107 年9 月20日談及「 (黃玉峯)100 」、「(黃玉峯)+10 」、「(黃玉峯) 約幾點」、「(劉峯彬)剛睡醒」;於107 年10月3 日至 4 日談及「(黃玉峯)訂100 下星期」、「(黃玉峯)好 可以」;於107 年10月5 日談及「(黃玉峯)100 」、「 (黃玉峯)+20+10」、「(黃玉峯)等我下班」、「(黃 玉峯)你的半小時比別人多一倍是嗎」;於107 年10月8 日談及「(黃玉峯)10」、「(黃玉峯)速回電」、「( 黃玉峯)最好今天不要給我開天窗哦!」;於107 年10月 12日至13日談及「(黃玉峯)+5」、「(黃玉峯)回電」 、「(黃玉峯)先帶手邊的來找我」、「(劉峯彬)國哲 哥今天可能要9 點才忙完」、「(黃玉峯)哦」;於107 年10月16日至17日談及「(黃玉峯)準備10」、「(黃玉 峯)我自己的抽完了」、「(劉峯彬)OK」、「(黃玉峯 )現在是怎樣」、「(劉峯彬)(語音)國哲哥我已經出 門了,因為外面風雨有點大」;於107 年10月20日至22日 談及「(黃玉峯)回電」、「(黃玉峯)+10 」、「(劉 峯彬)OK」、「(黃玉峯)10+2」、「(劉峯彬)下班過 去了」、「(劉峯彬)我在樓下了」。
2.前述對話內容,劉峯彬於審理中證稱是黃玉峯向其洽購大 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以看出黃玉 峯向劉峯彬洽購毒品之頻率相當頻繁,不但在4個多月內 ,有16次討論毒品交易之紀錄,而且黃玉峯向劉峯彬洽購 之數量,一次常常高達100至200公克的大麻,數量相當大 ,顯然不是單純自己施用。而從劉峯彬之報價來看,有每 公克609元(計算式:97,500元÷160公克=約每公克609 元)、也有每公克630元,遠低於黃玉峯販賣予向崇舜、 陳師宇之每公克900至1,100元,可見黃玉峯在買進和賣出 毒品間,確實有賺取相當之價差。
3.此外,黃玉峯與劉峯彬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黃玉峯 向劉峯彬稱:「客戶的體重要實重,這個很重要」(見偵 8609卷第46頁);「你讓我很火大」、「今天之內把差我 的東西準備好,中午之前我要收到」、「還是你覺得,我 的信用給這樣搞沒差?」(見偵8609卷第49頁);「越快 越好,其他廠商我有通知了,能不能接到案子就要看你夠 不夠積極,該如何處理你應該比我更清楚,要是這次搞砸 了,這邊不會再給任何資源…」、「…我打了兩天電話, 你不接也不回,搞得我好像沒有你不行一樣,再有一次電 話超過一天不接也沒回,一樣停止所有活動,請搞清楚狀 況,要是你這麼不穩定…」(見偵8609卷第52頁);「我
他媽人都約好,你又給我出包」、「你死定了」、「我看 你在做事的態度,一樣!一點積極度都沒有,不必等了! 浪費我兩天時間,以後別再說要我幫忙」(見偵8609卷第 53頁);「現在下午3 點,你上午10點多知道的,過了4 個多小時才知道要聯絡?」、「你浪費我整個早上的時間 在等你!」(見偵8609卷第58至59頁);「今晚朋友再約 」、「你可以不要」、「但從今以後不再有」(見偵8609 卷第70頁)等語,可以看出黃玉峯稱向其購買毒品之人為 「客戶」;對劉峯彬服務速度時有不滿,覺得劉峯彬出貨 「不穩定」,經常讓其空等,造成其無法跟「客戶」交待 ,影響到其「信用」;時常警告劉峯彬,如果劉峯彬不積 極供貨,就不再跟其拿貨,要跟「其他廠商」拿貨。黃玉 峯為了維護其對客戶之信用,而花費大量之時間精力,持 續緊盯其上游毒品供貨源之服務速度,所用之言語、所採 取之商業談判手段、所述背後的經營邏輯,均與一般商業 上經營生意之人相符,可以看出黃玉峯有積極地在經營其 毒品買賣之生意,益證黃玉峯買賣毒品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
(五)綜上所述,黃玉峯頻繁地買賣大量毒品,顯然不是偶然間 因為特殊緊迫之情況需要幫助熟識之少數特定親友調取毒 品而已,且其買賣毒品間確實有賺取價差,也可以看出黃 玉峯很積極經營毒品買賣之生意,足認黃玉峯於本案中確 實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六)至於向崇舜雖證稱跟黃玉峯很好,偶然間遇到,聽黃玉峯 講說要一起湊,後來就找他,相信他不太喜歡賺人家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陳師宇雖證稱與黃玉峯 很久以前認識,後來遇到有聊到大麻才找他拿,覺得黃玉 峯賣的價錢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然 而這都只是買家個人的猜測,自應以前述客觀事證判斷較 為可靠;而劉峯彬於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就其販賣毒 品予黃玉峯之價格,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然 而就此部分劉峯彬已於審理中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且這也只是劉峯彬販賣大麻給黃玉峯其中一 次之情形,前述對話紀錄顯示黃玉峯之賣價確實均高於其 買價,已可認定,自不足以推翻前述營利意圖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黃玉峯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玉峯坦白承認,且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8 年度
毒偵字第2558號卷第37、4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53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玉峯、劉峯彬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黃玉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 就黃玉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黃玉峯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 )所示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核劉峯彬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認定:
黃玉峯4 次、劉峯彬1 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黃玉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玉峯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劉峯彬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一)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 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 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 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 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例如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 ?)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 以拿回來施用。」即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 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劉峯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黃玉峯是一起合資購 買,我並沒有賺錢;我拿多少就跟他收多少等語(見偵86 09卷第19、21、311 頁),惟亦供稱:黃玉峯要跟我一起 買大麻比較便宜,我只是想買多比較便宜才一起幫黃玉峯 買大麻;我拿多相對就較便宜等語(見偵8609卷第19、21 、311 頁),劉峯彬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於合資購買或 代購之過程中可獲取較多之大麻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此外,劉峯彬 於本院審判中也已經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黃玉峯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黃玉峯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曾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劉峯彬, 然而劉峯彬本案是因為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方向檢察官聲請 拘票、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核准(見偵8609卷第107 、119 頁 ),經拘提、搜索而查獲,並非因為黃玉峯供出毒品上手而 查獲,是本案中黃玉峯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劉峯彬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劉峯彬及其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劉峯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 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劉峯彬所販賣之數量、所得 非少,衡以劉峯彬之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
七、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劉峯彬、黃玉峯均明知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黃玉峯也明知LSD 為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 嚴格管制,竟仍分別販賣大麻、LSD ,助長毒品之流通。 又黃玉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本案再次 施用大麻,顯見黃玉峯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劉峯彬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曾有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現 於科技公司工作,從被查獲後做到現在,月收入將近30,0 00元,需照顧父母,父親罹患小兒麻痺現已無謀生能力, 母親僅能當臨時工賺取微薄工資,業據劉峯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5 、249 頁),且有其父親之病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黃玉峯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為洗窗工 人,月收入約65,000元,業據黃玉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3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劉 峯彬販賣大麻予黃玉峯1 次,15公克,犯罪所得11,250元 ;黃玉峯販賣大麻、LSD 予向崇舜、陳師宇共4 次,總計 大麻57公克、LSD 1 張,犯罪所得共51,700元。又黃玉峯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 體實害。
(四)犯罪後之態度:劉峯彬坦承犯行,黃玉峯否認販賣毒品犯 行、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玉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1 包,為第二級毒品,劉峯 彬供稱因當時黃玉峯要拿10公克大麻才會帶在身上(見偵86 09卷第311 頁),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劉峯彬所有, 劉峯彬供稱為對外聯絡所用之物(見偵8609卷第17頁),且 依基地台位置顯示劉峯彬均帶在身上用以上網(見偵8609卷 第89至100 頁),佐以卷內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見偵8609卷第35至37、84至85頁),足認是本案中用以使 用微信軟體予黃玉峯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劉峯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250元、黃玉峯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51,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新 │ │ │
│ │ │ │ │ │臺幣│ │ │
├─┼─┼──┼──┼──┼──┼──────┼───────┤
│1 │向│106 │臺北│第二│11,0│先由向崇舜以│黃玉峯犯販賣第│
│ │崇│年9 │市中│級毒│00元│通訊軟體MESS│二級毒品罪,處│
│ │舜│月下│正區│品大│ │ENGER 與被告│有期徒刑柒年陸│
│ │ │午7 │古亭│麻11│ │黃玉峯取得聯│月。未扣案犯罪│
│ │ │日16│捷運│公克│ │繫並相約於左│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時許│站2 │ │ │列時間、地點│壹仟元沒收,於│
│ │ │ │號出│ │ │後,由黃玉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口 │ │ │交付毒品與向│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崇舜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向│107 │臺中│第二│26,3│先由向崇舜於│黃玉峯犯販賣第│
│ │崇│年8 │市北│級毒│00元│左列時間、地│二級毒品罪,處│
│ │舜│月19│屯區│品大│ │點以通訊軟體│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日凌│北屯│麻30│ │MESSENGER 與│月。未扣案犯罪│
│ │ │晨1 │路24│公克│ │被告黃玉峯取│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時34│0 巷│、第│ │得聯繫後,由│陸仟参佰元沒收│
│ │ │分許│70號│二級│ │黃玉峯以快遞│,於全部或一部│
│ │ │ │10樓│毒品│ │方式將左列毒│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向崇│LSD │ │品寄送至臺中│執行沒收時,追│
│ │ │ │舜住│1 張│ │市北平路統一│徵其價額。 │
│ │ │ │處內│ │ │超商內,向崇│ │
│ │ │ │ │ │ │舜再前去上開│ │
│ │ │ │ │ │ │超商取貨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3 │陳│107 │新北│第二│9,00│先由陳師宇以│黃玉峯犯販賣第│
│ │師│年10│市永│級毒│0 元│通訊軟體 │二級毒品罪,處│
│ │宇│月17│和區│品大│ │MESSENGER 與│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日下│福和│麻10│ │被告黃玉峯取│月。未扣案犯罪│
│ │ │午4 │路福│公克│ │得聯繫並相約│所得新臺幣玖仟│
│ │ │時許│和橋│ │ │於左列時間、│元沒收,於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