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晧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柯郁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凌晨2 時15分開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 之帳號與李雲凱(李雲凱使用LINE帳號暱稱為「小菲」,該 帳號為李雲凱之女友李秀英所有)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予李雲凱, 另約定由李雲凱先匯款1 萬4,000 元至柯郁晧所指定,不知 情之路建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待 柯郁晧向上游賣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給李雲凱時,李 雲凱再給付尾款6,000 元之協議,李雲凱旋於同日上午7 時 35分許,依柯郁晧之指示匯款1 萬4,000 元至其前揭指定之 郵局帳戶,惟後續因柯郁晧未能向上游取得毒品,故未能將 毒品交付李雲凱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郁晧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據證人李雲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秀英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31至35、112 至114 、265 至267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雲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205 至233 、160 至163 、165 至169 頁),及與李雲凱 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98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3 年10 月確定,於98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縮刑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30日;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 11月7 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於107 年1 月 7 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7 年2 月8 日假釋 出監,迄107 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 故意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本件被告雖已與證人李雲凱談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量,並向證人李雲凱收受部分價金,然被告未能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證人李雲凱,其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最重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聯繫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證人李雲凱交付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 萬4,000元 部分,被告已返還證人李雲凱乙節,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7 、249 、262 頁),則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本件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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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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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OPP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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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ONY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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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子磅秤共4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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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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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共4 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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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削尖吸管共2 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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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海洛因殘渣袋共2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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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 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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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吸食器1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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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分裝袋1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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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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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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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海洛因1 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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