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寬豪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郭岳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岳岳」先於107 年12月 6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慶鴻佯稱:其為王慶鴻之姊夫, 向其借錢週轉支付貨款云云,致王慶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5時8分許,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戴寬豪向其不知情胞妹戴敏真所借用之戴敏真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寬豪旋受「郭 岳岳」以FACE TIME指示,持其向戴敏真所借用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王慶鴻發 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依照上開帳戶所屬機構提供交易紀 錄,調取領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慶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寬豪固坦承有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友人「郭岳 岳」作為匯款之用,且將告訴人王慶鴻所匯入之5 萬元及不 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共提領款項7 萬6,000 元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知道 「郭岳岳」在大陸做詐騙集團,伊有跟他說不要用被害人的 錢匯給伊,他之所以匯錢給伊是要還錢給伊,而且伊如果要 當車手的話,也不會笨到用家人的戶頭去提領,伊在警詢筆 錄說伊有抽佣之情,是警察教伊講的,伊於警詢時剛好在退 藥,想說趕快移送執行就好,就照著警察講的這樣云云。經 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鴻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 108 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經證人戴敏 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1 、192 頁),再 被告戴寬豪亦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上 開款項之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1 月5 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資料、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8年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53970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37、39至43、47、49至69、71、73、75、81 、85、89、91、95至103、155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㈢、至被告戴寬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戴寬豪於警詢 時供稱:提款人都是伊本人,伊的酬佣金是提領金額百分之 二;沒有人招募伊加入詐騙集團,是「郭岳岳」直接叫伊去 幫他領錢出來;伊提領新台幣7 萬6 千元後沒有上繳,伊全 部留下來;「郭岳岳」係107 年12月6 日下午2 至3 時許,
打FACE TIME 給伊叫伊幫他領款,伊就按照「郭岳岳」的指 示去超商跟銀行領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在大陸的朋友,他在做猜猜我是誰的詐 騙,伊知道他是做詐騙的,但他有跟伊說本件的錢並非被害 人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核與本件告訴人王 慶鴻即是「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之被害人相符,是被告於 前揭時日明知「郭岳岳」在大陸地區係以「猜猜我是誰」詐 騙手法從事詐騙行為,其卻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是被告戴 寬豪與「郭岳岳」間就上開犯行,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殆無疑義。另質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提領 記錄,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12月6 日15時20分許至15時25分 許間,於短短5 分鐘之內,分別至三峽區文化路122 號之超 商門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款項, 是倘該款項確係「郭岳岳」要還給被告之賭博款項,則被告 又何需在上開密集時間,急於至上開不同地方提領款項?且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又未能提出「郭岳岳」有積欠其款項,抑 或「郭岳岳」有告知該款項非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任何證據, 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時因 為退藥,所以配合員警而稱有抽佣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伊在警詢時看起來不像在退藥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外觀狀態既 不像在退藥,則本院又如何能僅因其片面之詞,而相信其確 因退藥而有附和員警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而執此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 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為本件 犯行期間,僅有跟「郭岳岳」聯繫,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
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抑或本件確係 「郭岳岳」以外之人聯繫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則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認定 被告所為僅與「郭岳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郭岳岳」間,就上開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存之款項及將告訴人所存之款項轉帳出去 後挪作他用,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及 轉帳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 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並非 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 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氾濫, 犯罪情節非輕,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於本件之獲利情形、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 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上揭車手工作,並提領及轉帳挪作他用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5 萬元,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郭岳岳」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堪認此為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提領款項,亦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 共計7 萬6 千元等語,惟上開提領款項超過5 萬元之部分, 並無證據認定係其餘「被害人」所匯,又因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超出本 件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五萬元之部分,即無從認定是被告為本 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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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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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月6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22 │2 萬元 │
│ │日15時20分許│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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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2月6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22 │2 萬元 │
│ │日15時21分許│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 │
├──┼──────┼───────────┼─────┤
│ 3 │107 年12月6 │新北市○○區○○路00號│3 千元 │
│ │日15時25分許│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 │
├──┼──────┼───────────┼─────┤
│ 4 │107 年12月6 │新北市○○區○○路00號│2 萬元 │
│ │日17時54分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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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2月6 │新北市○○區○○路00號│1 萬3 千元│
│ │日17時56分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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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 萬6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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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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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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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月6 │5,000元 │
│ │日15時2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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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2月6 │3,000 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1 │
│ │日16時56許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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