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6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在臺灣地區)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26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甲○○及張雅芸搭乘由郭進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該處人行 道上,為警盤查並實施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2公克,驗餘淨重0.2371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81、83至84頁),核與證人郭進崑(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 、張雅芸(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3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偵卷第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 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89至11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且經多次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未記取教訓,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酌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沒有 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有高血壓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 疾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及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92公克、驗餘淨重0.237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