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5號
PCDM,108,訴,62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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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所收取現金之報酬,基 於縱所領收、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洋」及「阿 遠」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非其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詳後述),並與 「阿洋」及「阿遠」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 真實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但附表一編號三未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辛○○、戊○○、庚○○、甲○○、尤釔睿 、丙○○、己○○施以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匯款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該詐欺方式、匯款時 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乙○○則依「阿遠」指示, 持「阿遠」所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後,將贓款置於牛皮 紙袋並放置於「阿遠」指定之地點後離去。
二、案經戊○○、庚○○、甲○○、尤釔睿、丙○○、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 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 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 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乙○○加入「阿洋」及「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並未表明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 公訴。
㈡ 按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㈡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 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 至23日即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第14269 號 、第17030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418 號、第1668號、第3077號、第4413號、第4576號、第4583號 、第5014號起訴書在卷(見訴字卷第154 至200 頁)可查,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稱:伊在11月初在網路聊天室看到, 11月10日左右在土城區跟一名男子核對身份跟收履歷表後, 就有一個叫「阿遠」加伊的LINE,就開始指派伊去拿卡片提 款並交錢,伊大約是10幾號開始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訴字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即107 年11月 26日)之前,即已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是縱認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犯行,亦 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 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 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是公訴意旨於論罪欄 記載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且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 204 至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認識「阿洋」、「阿遠」,並於107 年11月26日前由「阿遠」指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阿遠」指 定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第209 頁、訴字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比對臉部特徵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4 月2 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136號函暨蔡湘怡開戶資料及107 年 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字卷第243 至247 頁)可佐,堪信真實。
㈡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1.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YAYA寶寶 副食品公開分享」社團,看見一名暱稱「Lee Iris」的人要 賣IPHONE XS MAX 256G的手機,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一 名「Amy- yu 」的人跟伊接洽買賣事宜,伊於107 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7 分匯款後,一直等不到對方聯繫,才發現受騙



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時稱:伊於網路商店街個人賣場,看見有販售黑魔可可之瘦 身商品,伊便加入賣家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並 約定以8,000 元購買6 盒黑魔可可,伊於107 年11月26日匯 入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有將匯款明細拍給對方,但 對方事後一再改口寄貨時間,對方不寄貨也不退款,伊才發 現是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稱:伊上網在臉書「嘉義二手拍賣福利社」有網 路賣家(帳號:黃瀚弘)刊登欲販賣IPHONE XS MAX (64G )訊息,伊以LINE私訊向賣家訂購,並於107 年11月26日下 午2 時25分匯款1 萬5,000 元給對方,但對方遲遲沒有回應 ,且遭到封鎖,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尤釔睿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新竹打工社群 社團看到有販售IPHONE XS MAX (64G ),伊即加入賣家 LINE告知有購買意願,並於107 年11月26日匯款後,詢問賣 家出貨狀況,遲遲未收到貨,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偵字卷 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伊上網至 PCHOME購物網站,向賣家詢問購買尿布及生活用品事宜,賣 家叫伊加入LINE,伊並於107 年11月26日匯款至對方帳號, 至今均未收到商品,賣家也沒有回應,才發覺遭詐騙等語( 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稱: 伊於臉書上看到IPHONE XS MAX 的廣告,賣家FB名稱為洪梓 翔,伊先付了訂金6,000 元至其指定帳戶後,遲遲未收到貨 品,伊使用LINE向他確認亦毫無回應,才認為遭詐騙等語( 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暨告訴人戊○○所提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甲○○所提臉書商品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所提PC HOME 商店街交易紀錄截圖、與小萌的聊天紀錄、告 訴人己○○所提LINE好友名稱及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尤釔睿所提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05 至125 頁、第135 頁、第 137 至155 頁、第157 頁、第159 至173 頁、第175 頁、第 177 頁、第179 頁),可見詐欺集團確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刊登銷售商品訊息之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誤信該詐欺集團確有與其等交易商品之意思,因而以購 買商品之意思,將款項匯入該賣家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卻 未取得其等購買之產品。
2.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伊於107 年11月26日在 家中接獲來電自稱好友之人,對方自稱為「戴嫂」,並表示 有急用須向伊借款,並以LINE傳送帳號給伊,伊並未查證即



依指示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 分臨櫃將5 萬元匯出, 伊嗣於107 年12月8 日工作時遇見戴嫂提及上情,戴嫂稱沒 有跟伊借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暨庚○○所提通話紀錄及LINE好友名稱截圖、聊天紀錄、太 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27 至131 頁、第133 頁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庚○○施以佯稱為戴嫂 須向其借錢之詐術,使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戶。
㈢ 被告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部分)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三),而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
1.詐欺集團某成員刊登訊息並指定匯款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阿遠」指定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佐以被告於本院中 稱:一開始在網路上是跟「阿洋」接觸,他說他是人事部, 後來幫伊轉到會計部「阿遠」,都是「阿遠」指示伊領錢, ,足徵被告及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2 人),含被告已達 三人。
2.佐以被告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阿遠」傳送多 張門牌及花圃照片(見訴字卷第95頁、第97頁),要求被告 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回報,並拿取放置於花圃中之袋子,再持 袋內卡片提領款項,且多次要求被告將試領及提款之提款明 細表回傳,並可見被告均以訊息及語音通話會報,並傳送多 張提領明細(見訴字卷第103 、104 頁、第106 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稱:阿遠指定伊去某個地方,他會派人放個袋 子,伊去撿起來,裡面會有存摺跟提款卡,然後指定到一個 地點,通常是捷運站附近,叫伊去提領,提領完成後,「阿 遠」會拍門牌號碼跟一個地方,會放一個袋子,叫伊把錢放 袋子後立刻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於本院中稱:伊 領完錢後的卡片,他們之前叫伊丟掉,後來有一些卡片伊放 在家中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頁)相符,可見被告之工作模 式為:「阿遠」係先指示他人將藏放卡片之袋子藏在花圃中 後,再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卡片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放 置於他處後離去,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 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又須將立即提 領明細回報之情,均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甚且 提領完畢後須將卡片丟棄一節,亦顯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多次向「阿遠」稱:「你剛剛有看新聞嗎?」、 「有2 個年輕車手被抓,都是以為自己在幫遊樂場打工」、



「我也只有現在這份遊藝場的工作有疑慮,之前都是做工啊 」、「洋哥那裡今天會有消息是嗎」、「家裡的人會叫我跟 那個警察問是什麼事」、「吃不下、擔心」、「叫我怎麼不 想,遠哥,這次事情順利解決,瞭解公司運作後,我就比較 安心了吧」、「遠哥,我到底有沒有事?」、「我真的很慌 ,遠哥」、「心定不下來,無法確定警察找我的事有沒有辦 法解決」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訴字卷第103 至106 頁)可查;另佐以被告與「阿洋」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亦多次探詢問:「洋哥,請問我的事沒問題了嗎?」、 「那我領錢的事?」、「因為我一直無法確定我們是不是真 的是單純賭博」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3頁),可見被告對 其工作是否確為賭博產業,多所存疑,亦懷疑其工作型態是 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另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 男子,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曾從事服務生、工地工作 及玻璃安裝之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基上,被告實已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判斷能力,已預見其使用他人提款卡前 往ATM 領取款項,另依指示交付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之行為,惟竟仍配合為上開行為,對於其行為係協助詐 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具 有確定故意,因乏更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外,亦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有「阿洋」、「阿遠」、 將提款卡放置於花圃之人或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為被 告可預見之範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略辯以:伊當時是在「UT」網站要找工作,有刊登「遊 藝場誠徵開分員」,伊加入對方LINE後,他們說是客人要開 分的錢會匯入帳戶,叫伊去領客人的賭金,他們會確認,再 到店裡開分,伊不知道是替詐欺集團領錢云云。然查,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工作內容可預見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具備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辯稱其應徵工作係 領取賭客賭金,若係如此,公司僅須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 或直接將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領回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 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又不由被告直接將款項交還公司,而 須將卡片及款項分別放入指定地點之花圃內,再由他人另行 交付,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第一天 領完後,有問對方,伊說伊覺得這工作好像怪怪的等語(見 訴字卷第71頁、第211 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博奕場工作, 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 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欺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 將款項提領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 分,固認屬3 人共犯及「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作為詐術,



而依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詐欺集團確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例如以設立機房透過系統隨機撥打詐騙電話等)為之,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容 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一罪。又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就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惟詐欺集團固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然 依卷內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撥對「單一」告訴人庚○○撥打 手機之方式施用詐術,亦即係一對一施詐,顯與透過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 詐之情形迥異,自難認有何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公訴意旨 上揭認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 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 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使用提款卡領取受詐欺人所匯款 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 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其時間、地 點不盡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認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29頁) 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 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曾擔任 服務生、工地工作,現職為玻璃安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4 萬元,家中有一國小小孩須扶養,見訴字卷第75頁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 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有依「阿遠」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惟所領金錢扣除報酬 2,000 元後,均已置入牛皮紙袋並放置於「阿遠」指定地點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伊一開始是日薪2,000 元,後來有說可以做業績抽成,如果業績好可以領得比較多 ,10萬元可以抽2,000 元;伊日薪2,000 元領了10幾天,10 7 年11月26日是第幾天工作伊沒有印象,好像是10幾號開始 做的,對於起訴書認定伊係107 年11月10日開始做,伊沒有 意見,大概就是11月初的10號附近,伊無法從時間來推算10 7 年11月26日是領日薪或抽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09 至210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係領日薪或 抽成,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實際分



配到之不法利得,係按日薪計算之2,000 元【蓋被告當日領 得金額合計137,200 元,如按每10萬可得2,000 元之比例計 算,應得報酬2,744 元(即137,200 ×2,000 ÷100,000 = 2,744 ),高於日薪2,000 元之數額】。又該犯罪所得迄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共犯如附表三所示7 罪, 惟該7 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7 年11月26日,且上揭2,000 元 係被告按日薪制計算之犯罪所得,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引 說明,於主文欄第二項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相對人│匯款時間 │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
├──┼───┼─────┼─────────────────┼─────┼────┤
│一 │辛○○│107 年11月│在臉書「YAYA寶寶副食品公開分享社團│合作金庫商│20,000元│
│ │ │26日上午11│」上,以暱稱「Lee Iris」向辛○○佯│業銀行鳳山│ │
│ │ │時7 分許 │稱欲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鐘│分行006-0 │ │
│ │ │ │雪恩因此匯款。 │00000000 │ │
├──┼───┼─────┼─────────────────┼─────┼────┤
│二 │戊○○│107 年11月│在不詳之網路商店街個人賣場向戊○○│同上 │ 8,000元│
│ │ │26日上午10│販售黑魔可可之瘦身商品,致戊○○陷│ │ │
│ │ │時52分許 │於錯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同意│ │ │
│ │ │ │購買前開商品。 │ │ │
├──┼───┼─────┼─────────────────┼─────┼────┤
│三 │庚○○│107 年11月│撥打電話與庚○○,向庚○○謊稱其為│同上 │50,000元│
│ │ │26日下午1 │庚○○之朋友「戴嫂」,並透過LINE向│ │ │
│ │ │時4 分許 │庚○○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庚○○陷│ │ │
│ │ │ │於錯誤,同意借款。 │ │ │
├──┼───┼─────┼─────────────────┼─────┼────┤
│四 │甲○○│107 年11月│在臉書「嘉義二手拍賣福利社」以「黃│同上 │15,000元│
│ │ │26日下午2 │瀚弘」之名義刊登IPHONEXSMAX (64G │ │ │
│ │ │時25 分許 │)手機販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 │ │
│ │ │(起訴書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 │載為2 時55│ │ │ │
│ │ │分) │ │ │ │
├──┼───┼─────┼─────────────────┼─────┼────┤
│五 │尤釔睿│107 年11月│在臉書新竹打工社團刊登IPHONE XS │同上 │16,000元│
│ │ │26日上午11│MAX (64G )手機販賣訊息,致尤釔睿│ │ │
│ │ │時44分許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六 │丙○○│107 年11月│在PCHOME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尿布、生│同上 │ 3,450元│
│ │ │26日上午9 │活用品之訊息,致丙○○閱覽後陷於錯│ │ │
│ │ │時52分許 │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七 │己○○│107 年11月│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XS MAX之廣告│同上 │ 6,000元│
│ │ │26日上午11│,致己○○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時6 分許 │並匯款訂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一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 │上午11時7 分許│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 │行000 -0000000000000 │
├──┼───────┼────────────┼─────┼───────────┤
│二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5,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8 分許│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三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9 分許│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四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6,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10分許│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五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 19,000元│同上 │
│ │中午12時35分許│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六 │107 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10 │ 2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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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