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9號
PCDM,108,訴,51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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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間,在新北巿土城區某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輪」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18歲)所託,寄藏保 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23日 23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友人(卷內 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18歲)於新北巿新莊區中華路1 段57號 前與人喝酒起糾紛,丙○○遂持上開手槍,夥同陳鼎翔、羅 夫駿(該2 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毅緯林易宗鄭子煜鄭歆穎陳崇瑋魏震甫、高 士傑、陳敬哲呂建儒等人前往助陣。助陣後,呂建儒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潘毅緯、林 易宗鄭子煜等4 人,陳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夫駿、鄭歆穎陳崇瑋等3 人,魏震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士傑、陳敬哲等2 人離 開,於翌(24)日0 時許,途經新北巿新莊區堤外便道13K +400 處往樹林方向時,乘座右後座之丙○○,本應注意隨 時保持槍枝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依當時之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 拿出清槍時,不慎走火射出上開子彈2 顆,誤擊呂建儒頭部



造成頭部槍彈創傷,呂建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即偏往對向 車道,並擦撞路旁邊坡,丙○○等人見狀隨即下車並將呂建 儒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鼎翔駕駛該 車,並由羅夫駿陪同將呂建儒送往新北巿板橋區之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惟呂建儒仍於108 年2 月2 日16時40分許,因上 開頭部槍彈創傷所生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損傷及肺炎, 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丙○○則在其上開犯行均 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於108 年1 月24日 2 時許先經友人轉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 分局)其願自首,嗣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該分 局報繳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 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135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5頁,108 年度聲押字第48號 卷第13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22 至224 頁,108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4 、269 頁),且與證人即與被告同為上開助陣行 為之陳鼎翔羅夫駿、潘毅緯林易宗鄭子煜鄭歆穎陳崇瑋魏震甫、高士傑、陳敬哲、證人即被害人呂建 儒之父甲○○、配偶丁○○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18、19、22至24、26至30、32至36、38至 42、46至50、54至57、60至62、64、65、68、69頁,偵字 卷第80、202 、203 、234 、243 至249 頁,108 年度聲 同調字第290 號卷第8 頁,108 年度相字第172 號卷【下 稱相字卷】二第110 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 開改造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 日刑鑑字第108001128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指出:上開改 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上開3 輛自 用小客車乘坐位置圖、新莊分局轄內呂建儒遭槍擊案現場 勘察報告、新莊分局108 年8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 683530號函(下稱新莊分局108 年8 月28日函)、板橋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王偉華職務報告(下稱板橋分局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至85、87、91至111 、113 、 115 至125 、277 至280 、309 至411 頁,本院卷第163 、16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另未扣案 業經走火擊發之子彈共2 顆,已造成被害人呂建儒死亡之 結果,堪認該子彈2 顆確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呂建儒確因上開槍擊而死亡:
被害人呂建儒確因上開槍擊受有頭部槍彈創傷,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108 年2 月2 日16時4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腦損傷及肺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 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5日診字第1081046505號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新北地檢署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730 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解剖影像光碟 在卷可證(見見偵字卷第257 、259 至268 頁,相字卷一 第2 至213 頁,相字卷二第109 、112 、115 至121 、12 4 、126 至132 、136 頁及光碟片存放袋)。(三)被告確有過失:
按被告既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槍枝安全 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拿出清 槍時不慎走火射出子彈,應有過失。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建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被告因前述將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拿出清槍時不慎走 火射出子彈之過失行為,誤擊被害人呂建儒頭部造成頭部 槍彈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腦損傷及肺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建儒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 務過失致死規定,僅存第1 項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前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過失致人於死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3.被告清槍走火射出2 顆子彈,誤擊被害人呂建儒致死,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如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可能 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且本案被告開始寄藏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日期距執行完畢之期日甚為接近,而上開妨害自 由罪與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具暴力性質,對他人安全有顯在或潛在之侵害性。綜 上,顯見其有一再故意為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加重最低 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三)自首:
查被告於清槍走火誤擊被害人呂建儒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先經友人轉告板橋分局其願 自首,並親至該分局繳交上開改造手槍及接受警詢,進而 接受裁判,有新莊分局108 年8 月28日函在卷可佐、板橋 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167 頁),爰 就該等事實對被告刑罰之影響,分論如下:
1.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上揭舉措,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 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又 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 予敘明。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並報繳全部 槍砲),應先加後減。
2.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上揭舉措(除繳交上開改 造手槍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
(四)本案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 院考量本案經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 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在先,復未注意隨時保持槍枝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



發,造成被害人呂建儒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損害極其深 重,其過失情節重大,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與被 害人呂建儒係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呂建儒 之配偶丁○○成立調解且向渠支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52 、 275 至278 頁),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家中幫忙從事貼磁磚之業務、若需用錢則由其父供給 ,現與其父母、配偶、2 名年幼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業經走火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其火藥部 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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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