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2號
PCDM,108,訴,39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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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965號、第23625號、第24444號、第24565號、第 24566
號、第2756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491號、第29715
號、第33014號、第33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易聖蕭歆樺劉恩彤李昀蓁劉馥嘉游鎧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於民國 104年間某日,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申登暱稱為「Kai Che n Xin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小屁孩嬰兒用品奶 粉雜貨舖」網路社團,嗣於106年7月起,明知已無資力進貨 ,資金來源均來自預付貨款,倘未收到預付貨款,終有供貨 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詐得款項,在上開網路社團,刊登購買奶粉即贈送玩具 、贈罐之廣告文章,以贈罐後平均每罐單價顯低於市價行情 ,以吸引他人瀏覽購買,且為取信於人,復以供應商品非現 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時間出貨之方式,並提供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思潔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女忻○ ○(104年5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中國信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下稱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致 郭佩蓉陳星汎楊惠媛陳易聖、謝怡湞、黃伊韻、楊宜 倩、林芳名、王合容、郭建男蔡睿芸陳佳慧、陳依婷、 黃韻如謝淑怡賴春華、李冠宜、蕭歆樺劉恩彤、黃畹 茗、李壁岑、林王珺楊婉君、陳靜宜、江瑞珊李昀蓁連昭晴林依靜彭玟菱曾衍儒、劉馥嘉王兆青、塗秉 璇、王淑娟鄭庭幼王麗媛郭姵均、洪儷禔、莊壁蔓、



游鎧甄、賴麗珍、潘佩甯張瑄芝、蕭榛嫻等44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李思潔或其女忻○○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郭佩蓉 等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或僅收到部分商品,始察覺受騙。二、案經楊惠媛陳易聖、王合容、陳依婷、黃韻如謝淑怡、 李冠宜、蕭歆樺、黃畹茗、李壁岑、林王珺楊婉君、陳靜 宜、林依靜曾衍儒、塗秉璇潘佩甯陳佳慧郭姵均鄭庭幼王兆青、洪儷禔、莊壁蔓、陳星汎楊宜倩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李昀蓁、蕭榛嫻、劉馥嘉、黃 伊韻、賴春華、賴麗珍、彭玟菱連昭晴蔡睿芸、謝怡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郭建男王麗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游鎧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王淑娟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江瑞 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劉恩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佩蓉楊惠媛、謝怡湞、楊宜倩林芳名 、王合容、陳佳慧、陳依婷、黃韻如蕭歆樺、黃畹茗、李 璧岑、陳靜宜、彭玟菱塗秉璇王麗媛游鎧甄、張瑄芝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星汎黃伊韻陳易聖郭建男蔡睿芸謝淑怡賴春華、李冠宜、劉恩彤、林王珺、楊 婉君、江瑞珊李昀蓁連昭晴林依靜曾衍儒、劉馥嘉王兆青鄭庭幼郭姵均、洪儷禔、莊璧蔓、賴麗珍、潘 佩甯、蕭榛嫻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證人林亞如黃翊菲范曉芸於警詢中、證人林欣俐 、程怡燕、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瑞紋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 5至167頁、第177至180頁、第181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 頁、第223至224頁、第233至236頁、第243至245頁、第247 至249頁、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第 263至265頁、 第295至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7頁、第375至379 頁、第383至387頁、第391至395頁、第 399至405頁、第407 至411頁、第415至421頁、第449至453頁、第 467至472頁、 第487至492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二第10 9至111頁、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3頁、 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8 頁、第191至199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 至218頁、第219至221頁、第229至231頁、第239至241頁、 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7 頁、第271至274頁、第279至285頁、第 343至344頁、第375 至378頁、第 389至394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5至7頁、第 39至43頁、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3616號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第 1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13845號卷第 9至10頁、新竹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 3至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李思潔購買紀錄、會員基本資料 建立作業、李思潔、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105年1月至107年6月授信資料明細、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郭佩蓉陳星汎楊惠媛陳易聖 、謝怡湞、黃伊韻楊宜倩林芳名、王合容、郭建男、蔡 睿芸、陳佳慧、陳依婷、謝淑怡賴春華、李冠宜、蕭歆樺劉恩彤、黃畹茗、李璧岑楊婉君、陳靜宜、江瑞珊、李 昀蓁、林依靜彭玟菱曾衍儒、劉馥嘉塗秉璇王淑娟王麗媛郭姵均、洪儷禔、莊璧蔓、游鎧甄、賴麗珍、潘 佩甯、張瑄芝、蕭榛嫻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一第45頁、第47至 51頁、第56至57頁、第59至7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4 4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60頁、第 164 頁、第168至169頁、第170至176頁、第183頁、第184至 192 頁、第195至197頁、第206頁、第207至211頁、第221頁、第 225至227頁、第231頁、第237至242頁、第246頁、第 252頁



、第255至257頁、第261頁、第266頁、第301至302頁、第30 3至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0至314頁、第327至359頁、 第397至398頁、第413頁、第463頁、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 字第14130號卷二第113至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40至14 2頁、第143至144頁、第149頁、第157至163頁、第172至173 頁、第179至183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01至203頁、第 209至211頁、第216頁、第223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 42頁、第247至249頁、第254至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 9頁、第275至277頁、第289至301頁、第 303頁、第307頁、 第309頁、第311至319頁、第345頁、第 407頁、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三第 31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0965號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1至29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第5頁、第6至8頁、桃園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45號卷第 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明知已無資力進貨,資金來源均來自預付貨款,倘未 收到預付貨款,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 ,而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 之網路社團內,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之奶粉物品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14 、16、18至19、24、26、31、35、40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 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釋咎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 同時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715號、第33014號、第330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9、24、25、34),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 布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商品訊息,少量出貨博取信任,使 被害人郭佩蓉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達 111萬餘元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物損失,其 所為實非足取,應予嚴加非難,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並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現已有固定之工作,又有年幼子女 待扶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李思潔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被害人陳易聖、蕭 歆樺、劉恩彤李昀蓁劉馥嘉游鎧甄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思潔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李思潔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一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銀行存簿 2本,固為被告或其女所有 ,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至44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則該帳戶顯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縱將該等帳戶之存簿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訂貨紀錄,核其性質僅係證據資 料,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詐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 之金額,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與如附表一 編號 1至4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返還所詐騙之金額,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寁第20965號卷第117頁、第121 至123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 、第157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89 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13頁、第223頁 、第229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3 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第 273頁、第283頁、第 285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 141頁、第179至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 9頁、第221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5頁、第 269頁、第270頁、第271頁、第272頁、第273頁、第274頁、 第275頁、第276至277頁、第278至284頁、第 285頁、第287 頁、第289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 ,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經過 │共轉帳金額│
│號│被害人 │ │ │
├─┼────┼───────────────┼─────┤
│1 │郭佩蓉 │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匯│19,230元 │
│ │ │款新臺幣(下同) 6,360元至上開│ │
│ │ │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12│ │
│ │ │罐奶粉,另於106年 12月29日某時│ │
│ │ │,匯款12,870元至上開忻○○之中│ │
│ │ │國信託帳戶,並訂購奶粉,然李思│ │
│ │ │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 │ │
├─┼────┼───────────────┼─────┤
│2 │陳星汎 │於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10,020元 │
│ │ │匯款10,02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 │
│ │ │信託帳戶,並於106年7月間購買16│ │
│ │ │罐奶粉,然李思潔僅於107年2月15│ │
│ │ │日交付2罐奶粉,並於107年 3月15│ │
│ │ │日交付 6罐奶粉,其餘商品遲未出│ │
│ │ │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3 │楊惠媛 │於106年 8月9日某時,匯款16,380│72,960元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訂購奶粉,又於106年10月3日某│ │
│ │ │時,匯款 6,900元至上開忻○○之│ │
│ │ │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奶粉,另於│ │
│ │ │106年10月 6日某時,匯款9,540元│ │
│ │ │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 │
│ │ │訂購奶粉,再於107年1月12日某時│ │
│ │ │,匯款13,8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 │
│ │ │,68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訂購奶粉,復於107年2月│ │
│ │ │3日某時,匯款 26,280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6,520)至上開忻○○之中│ │




│ │ │國信託帳戶,並訂購奶粉,然李思│ │
│ │ │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 │ │
├─┼────┼───────────────┼─────┤
│4 │陳易聖 │於106年4月16日匯款10,020元至上│17,100元 │
│ │ │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 │
│ │ │12罐奶粉,又於106年7月25日某時│ │
│ │ │,匯款10,020元至上開忻○○之中│ │
│ │ │國信託帳戶,並訂購12罐奶粉,另│ │
│ │ │於106年8月14日某時,匯款7,080 │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陳易聖前次訂購共10,020元之奶粉│ │
│ │ │有到貨,然其於106年7月25日、10│ │
│ │ │6年8月14日向李思潔訂購之商品遲│ │
│ │ │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5 │謝怡湞 │於106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17,190元 │
│ │ │款 8,04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 │
│ │ │託帳戶,並訂購16罐奶粉,又於10│ │
│ │ │7年1月11日上午 9時44分許,匯款│ │
│ │ │9,150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訂購15罐奶粉,然李思潔│ │
│ │ │僅於107年 1月26日交付6罐奶粉,│ │
│ │ │其餘奶粉商品遲未出貨,亦未退款│ │
│ │ │而失去聯繫。 │ │
├─┼────┼───────────────┼─────┤
│6 │黃伊韻 │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匯款9,│61,306元 │
│ │ │000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 │
│ │ │戶,並於106年8月 3日訂購奶粉16│ │
│ │ │罐,然李思潔僅交付14罐奶粉,其│ │
│ │ │餘商品遲未出貨。又於106年 10月│ │
│ │ │18日下午 2時許,匯款29,520元至│ │
│ │ │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 │
│ │ │購奶粉30罐,然李思潔僅交付19罐│ │
│ │ │奶粉其餘商品遲未出貨。另於107 │ │
│ │ │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14│ │
│ │ │,160元至上開忻○○中國信託帳戶│ │
│ │ │,復於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 │
│ │ │許,匯款8,076元至上開忻○○之 │ │
│ │ │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7年3月13日│ │




│ │ │下午4時11分許,匯款550元至上開│ │
│ │ │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奶│ │
│ │ │粉、麥精等商品,然李思潔遲未出│ │
│ │ │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7 │楊宜倩 │於106年8月8日某時,匯款6,600元│12,600元 │
│ │ │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 │
│ │ │訂購奶粉12罐,又於107年1月24日│ │
│ │ │晚間8時3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 │
│ │ │開李思潔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李思│ │
│ │ │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 │ │
├─┼────┼───────────────┼─────┤
│8 │林芳名 │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匯│7,080元 │
│ │(未提告)│款 7,08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 │
│ │ │託帳戶,並於106年 8月8日訂購奶│ │
│ │ │粉商品,然李思潔遲未出貨,亦未│ │
│ │ │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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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合容 │於106年8月10日某時,匯款19,500│29,230元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訂購奶粉,又於106年8月25日某│ │
│ │ │時匯款612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 │
│ │ │信託帳戶,並訂購奶粉。復於106 │ │
│ │ │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匯款9,730│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 │
│ │ │訂購奶粉,王合容前次訂購共6120│ │
│ │ │元之奶粉有到貨,然其於106年8月│ │
│ │ │10日、106年12月18日向李思潔訂 │ │
│ │ │購之商品遲未出貨,李思潔亦未退│ │
│ │ │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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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建男 │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匯│32,550元 │
│ │ │款24,12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 │
│ │ │託帳戶,又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 │ │
│ │ │時47分許,匯款8,430元至上開忻 │ │
│ │ │○○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奶粉│ │
│ │ │等商品,然李思潔遲未出貨,亦未│ │
│ │ │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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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睿芸 │於106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匯款6,│13,365元 │
│ │ │600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 │
│ │ │戶,並訂購 12罐奶粉,又於106年│ │
│ │ │12月4日晚間 8時3分許(起訴書誤│ │
│ │ │載為106年8月 9日19時許),匯款│ │
│ │ │6,765 元至上開李思潔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訂購12罐奶粉,然李思潔│ │
│ │ │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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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佳慧 │於106年8月10日某時,匯款9,360 │9,360元 │
│ │(已歿)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於106年8月10日訂購奶粉12罐,│ │
│ │ │然李思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 │
│ │ │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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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依婷 │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 │38,160元 │
│ │ │匯款28,16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 │
│ │ │信託帳戶,又於106年8月11日上午│ │
│ │ │11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 │
│ │ │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72│ │
│ │ │罐奶粉,然李思潔僅交付48罐奶粉│ │
│ │ │,其餘商品均遲未出貨,亦未退款│ │
│ │ │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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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韻如 │於106年 8月15日凌晨4時26分許,│13,780元 │
│ │ │匯款 7,20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 │
│ │ │信託帳戶,並訂購16罐奶粉,又於│ │
│ │ │106年11月7日下午 4時32分許,匯│ │
│ │ │款 6,360元至上開李思潔之中國信│ │
│ │ │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忻○○帳戶│ │
│ │ │),並訂購16罐奶粉,另於107年2│ │
│ │ │月7日17時19分許,匯款220元至上│ │
│ │ │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李思│ │
│ │ │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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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淑怡 │於106年8月16日某時,匯款9,360 │9,360元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然李思潔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 │
│ │ │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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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賴春華 │於106年 8月30日下午4時許,匯款│9,540元 │
│ │ │9,120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訂購 12罐奶粉,又於106│ │
│ │ │年12月14日某時,匯款 420元至上│ │
│ │ │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 │
│ │ │6罐奶粉,賴春華前次訂購之奶粉 │ │
│ │ │12罐有到貨,然其於106年12月14 │ │
│ │ │日向李思潔訂購之商品遲未出貨,│ │
│ │ │李思潔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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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冠宜 │於106年9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匯│6,150元 │
│ │ │款 6,15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 │
│ │ │託帳戶,並訂購12罐奶粉,然李思│ │
│ │ │潔僅於107年2月14日交付2罐奶粉 │ │
│ │ │,其餘商品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 │
│ │ │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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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蕭歆樺 │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210,100元 │
│ │ │匯款27,00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 │
│ │ │信託帳戶,又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
│ │ │11時51分許,匯款23,000元至上開│ │
│ │ │李思潔之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誤│ │
│ │ │載為忻○○帳戶),復於 106年10│ │
│ │ │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0,000│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於106年9月底某日訂購 3箱奶粉│ │
│ │ │。又於106年11月7日晚間 7時48分│ │
│ │ │許,匯款25,000元至上開忻○○之│ │
│ │ │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6年11月7日│ │
│ │ │晚間7時51分許,匯款600元至上開│ │
│ │ │忻○○之中國信託帳戶,另於 106│ │
│ │ │年11月13日某時,匯款20,000元至│ │
│ │ │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 │
│ │ │106年11月初某日訂購6箱奶粉。又│ │
│ │ │於106年12月10日某時,匯款16,60│ │
│ │ │0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於106年12月初某日訂購5箱奶│ │
│ │ │粉。另於107年1月26日某時,匯款│ │
│ │ │8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12│ │




│ │ │月中旬,匯款87,960元)至上開忻│ │
│ │ │○○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 106年│ │
│ │ │12月中某日訂購 7箱25罐奶粉,然│ │
│ │ │李思潔僅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1箱│ │
│ │ │奶粉及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2箱奶│ │
│ │ │粉,其餘商品李思潔均遲未交付,│ │
│ │ │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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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劉恩彤 │於106年10月14日某時,匯款6,720│45,300元 │
│ │ │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並訂購1箱奶粉,又於106年 12月4│ │
│ │ │日某時,匯款20,640元至上開忻○│ │
│ │ │○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訂購 3箱奶│ │
│ │ │粉,另於107年1月13日某時,匯款│ │
│ │ │17,94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訂購 2箱奶粉,然李思潔│ │
│ │ │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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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畹茗 │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先匯款 6,360│6,480元 │
│ │ │元、105年11月30日匯款6,480元、│ │
│ │ │106年5月5日匯款6,360元、106年7│ │
│ │ │月3日匯款280元至上開忻○○之中│ │
│ │ │國信託帳戶,向李思潔訂購奶粉、│ │
│ │ │餐車等商品均有到貨,並於106年 │ │
│ │ │10月19日匯款6,480元至上開忻○ │ │
│ │ │○之中國信託帳戶向李思潔訂購12│ │
│ │ │罐奶粉,然李思潔僅於107年2月14│ │
│ │ │日交付2罐奶粉,其餘商品遲未出 │ │
│ │ │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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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璧岑 │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匯款│15,360元 │
│ │ │15,360元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 │
│ │ │帳戶,並於106年10月29日訂購奶 │ │
│ │ │粉,然李思潔僅交付2罐奶粉及1罐│ │
│ │ │營養品,其餘商品遲未交付,亦未│ │
│ │ │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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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林王珺 │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匯款7,520 │7,520元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間, │ │
│ │ │匯款6,000元)至上開李思潔之中 │ │




│ │ │國信託帳戶,並訂購12罐奶粉及1 │ │
│ │ │箱尿布,然李思潔僅交付1箱尿布 │ │
│ │ │,其餘商品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 │
│ │ │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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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婉君 │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12,720元 │12,720元 │
│ │ │至上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 │
│ │ │訂購奶粉,然李思潔遲未出貨,亦│ │
│ │ │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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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靜宜 │於106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2,495元 │
│ │ │月17日)某時,匯款7,080元至上 │ │
│ │ │開李思潔之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 │
│ │ │誤載為忻○○帳戶),並訂購12罐│ │
│ │ │奶粉,又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 │ │
│ │ │匯款1,320元至上開李思潔之中國 │ │
│ │ │信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忻○○帳│ │
│ │ │戶),復於107年1月15日某時,匯│ │
│ │ │款4,09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 │ │
│ │ │開忻○○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李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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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