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男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7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張肇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中正路口與王彥論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予王彥論1 次。
㈡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與王彥論談妥以2,000 元之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王彥論,雙方並約定 將於同日下午見面交易,惟王彥論於同日14時許,因另案在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130 巷口為警查獲,無法依約見面 交易毒品,張肇男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嗣 王彥論供述張肇男為其毒品上游,經警於107 年10月30日10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肇男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肇男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 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及本院搜索 票、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被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各1 張、警方 與王彥論之間Grindr及LINE聯繫紀錄擷圖、王彥論與被告之 間LINE聯繫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擷圖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 告智識能力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買家王彥論談妥交易之時地、毒品 數量、價金等交易條件,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王彥論於交易前為警查獲,故未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各1 次)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彥論,與王彥論一起施用,王彥論有說要用錢買,且王 彥論後來有付錢之事實(見偵卷第88頁),雖其同時供稱不 清楚一起施用算不算販賣等語,然其既已就自己所為之販毒 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為肯認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 ○○,警方因而查獲陳○○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此有文山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10930019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陳○○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此部分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至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已供出毒品 來源(陳○○)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 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 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 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6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雖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 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陳○○涉嫌於 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 次之案件,此有上開文山第二分局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考, 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7 年10月11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被告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陳○ ○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故被告關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尚與前揭陳○○為警查 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該次犯行尚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第一件犯罪交易毒品數量僅 為3,000 元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件犯罪止於未遂階段 ,犯罪獲利微薄,且僅為販毒網絡最末端,與跨國販毒或毒 品中、大盤毒梟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可等量齊觀,惡行 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向他人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再參以被告本案2 件犯行分別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後,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 度,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之刑度 (依刑法第66條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各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至3 分之2 ),與其犯行均屬相當,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已販賣或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多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3, 000 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被告進行搜索時,固一併 在該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警秤重結果, 共計毛重4.95公克、淨重3.95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1 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93個等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 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裝袋亦會在經營玉石生 意時使用,均未使用在本案中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有 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