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紀璽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紀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紀璽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7時30分起至同日7時43分期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瑋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約定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 愛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咖啡包。鄭紀璽隨即於同日7時50分 許,在上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外包裝為芬迪老佛爺圖案之咖啡包10包予林瑋哲,林瑋 哲則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900元至鄭紀 璽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林瑋哲於翌(25)日 1時許3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簡愛汽車旅館807 號房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另因警方對鄭紀璽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7月17日10時至11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 兵訓練中心二大隊六中隊拘提鄭紀璽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 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證人林瑋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鄭紀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 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6、62頁),亦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6、6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我是販賣一般咖啡包給林瑋哲,而不是毒品咖啡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販賣一般咖啡包給林瑋哲,且 本案僅有林瑋哲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7時30分起至同日7時43分期間,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瑋哲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買賣咖啡包,被告隨即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上址交付咖啡包10包予林瑋哲,林瑋哲則於同 日14時47分許轉帳3,9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翌(25)日1時 許35分許,警方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簡愛汽車旅館807號房查 獲林瑋哲,林瑋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另警方曾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與林瑋哲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警方於107年7月17日10時至1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 二大隊六中隊拘提被告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2 頁及本院卷第53至54、57頁),核與證人林瑋哲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17頁及偵一卷第194至196頁)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見 偵一卷第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網頁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及林瑋哲之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被告 與林瑋哲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4至6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一卷第68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 一卷第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2頁)、臺 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84頁)、臺北憲兵隊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一卷第 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 07003925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 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瑋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以電話聯繫 相約在土城簡愛汽車旅館門口見面,我是要跟被告購買摻有 毒品的咖啡包,見面後被告拿外包裝為老佛爺的毒品咖啡包 10包給我,當日下午2時許我從中國信託銀行轉帳3,900元到 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說他是販賣一般的咖啡包給我這件事 ,我覺得不太可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明確,而 證人林瑋哲先前與被告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 ,證人林瑋哲應無故設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林瑋哲亦 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林瑋哲上開所述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外包裝為芬迪老佛爺圖案之咖啡包 為目前實務常見於市面上流通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多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一節, 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證人林瑋哲在向被告 購買咖啡包施用後之翌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確實檢出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已如前述,綜參 上情,足徵被告確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予證人林瑋哲。
㈢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違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於電話中就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會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 代號表達,更謹慎者甚至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 ,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 論之方式為之,或是雙方約以偵查機關無法進行通訊監察之 通話方式(如通訊軟體Line、WeChat、FaceTime等)言明重 要交易內容,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林瑋哲於電話中雖未明示毒品交 易事宜,惟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瑋 哲:你的是什麼?被告:材的材的。」,可知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為何一節並未言明,而係以極其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欸…不要 用這個講好不好,你有沒有微信阿。林瑋哲:不然你打Face Time給我。」,可知雙方亦儘可能避免在偵查機關尚能進行 通訊監察之電話中談論交易內容,此節核與毒品交易實務上 ,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 ,均會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而不會敘及其他毒 品交易之細節,俟雙方碰面時方直接談論之情形,並無二致 ,況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理應 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互為談論及約定, 殊無可能以本案如此隱晦不明之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供稱 其販賣予林瑋哲之咖啡包係其家中隨便拿的一般咖啡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以1包390元之代價(計算式: 3,900元÷10包=390元/包)販賣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 林瑋哲,顯已遠高過市價行情而與事理常情相悖,據上可知 ,被告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瑋哲,至為灼然。 ㈣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先前與林瑋哲素未謀面,而被告以3,900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10包 予林瑋哲,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林瑋哲之理,從而,被 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辯護意旨雖聲請將林瑋哲於107年4月25日遭查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7包之外包裝施作指紋鑑定,惟證人林瑋哲於 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均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 一卷第196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應與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無涉,且本院亦未採之作為被告本案犯罪認定之 證據,則辯護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販毒之價格、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所獲取之代價3,900元,即為其本案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林殷正、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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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編號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是誰? │
│ │鄭紀璽(下稱│ │林瑋哲(下稱│A:欸…我是智豪(音譯)他朋友。 │
│2018/4/24 │A) │ │B) │B:喔,你到了嗎? │
│07:30:08 │ │ │ │A:簡愛嘛,你再等我一下,我在土 │
│07:30:40 │ │ │ │ 城了,快到了快到了,蛤?你在 │
│ │ │ │ │ 門口囉?我到了跟你講,我到了 │
│ │ │ │ │ 跟你講,你等我一下。 │
├─────┼──────┼──┼──────┼─────────────────┤
│編號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你智豪(音譯)他朋友喔? │
│ │鄭紀璽 │ │林瑋哲 │A:對對對。 │
│2018/4/24 │ │ │ │B:阿你到囉。 │
│07:34:59 │ │ │ │A:快到了,再給我5分鐘。 │
│07:35:26 │ │ │ │B:阿你那個是什麼? │
│ │ │ │ │A:蛤? │
│ │ │ │ │B:你的是什麼? │
│ │ │ │ │A:材的材的。 │
│ │ │ │ │B:OK,好掰掰。 │
├─────┼──────┼──┼──────┼─────────────────┤
│編號3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鄭紀璽 │ │林瑋哲 │B:你到了嗎? │
│2018/4/24 │ │ │ │A:我在中國信託那邊。 │
│07:42:23 │ │ │ │B:你直接在家門口沒關係。 │
│07:42:49 │ │ │ │A:好,我知道。 │
│ │ │ │ │B:你直接騎進來沒關係,我處理。 │
│ │ │ │ │A:我是開車欸。 │
├─────┼──────┼──┼──────┼─────────────────┤
│編號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直接停進去嗎? │
│ │鄭紀璽 │ │林瑋哲 │B:機B拉,可以拉。 │
│2018/4/24 │ │ │ │A:好好。 │
│07:43:17 │ │ │ │ │
│07:43:36 │ │ │ │ │
├─────┼──────┼──┼──────┼─────────────────┤
│編號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鄭紀璽 │ │林瑋哲 │B:欸兄弟。 │
│2018/4/24 │ │ │ │A:嗯? │
│12:57:47 │ │ │ │B:欸,我現在拆你4。 │
│12:58:44 │ │ │ │A:蛤? │
│ │ │ │ │B:我現在拆你4對不對?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你看可不可以拿10包給我湊10萬, │
│ │ │ │ │ 我晚上匯給你,簡愛。 │
│ │ │ │ │A:我現在可能比較不方便耶。 │
│ │ │ │ │B:那你那邊有多少? │
│ │ │ │ │A:沒有,我現在在外面忙。 │
│ │ │ │ │B:大概多久沒關係,我可以等你10分 │
│ │ │ │ │ 鐘。 │
│ │ │ │ │A:欸…不要用這個講好不好,你有沒 │
│ │ │ │ │ 有微信阿。 │
│ │ │ │ │B:不然你打FaceTime給我。 │
│ │ │ │ │A:好好,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