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年元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97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年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年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隨身持用手機與王瑋裕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裕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古年元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OOO 號,以玻璃球燒烤 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下稱【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 年7 月 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OOO 號,以玻璃球燒烤 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下稱【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嗣警方於108 年7 月24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古年 元位於新北市○○○○○○OOO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訴書 時間、地點均記載錯誤,應予更正),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的起訴程序合法:
(一)被告古年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當年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既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即89年)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便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上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執行完畢日均已超過5 年,也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初犯」或「5 年後再 犯」的情況,不必先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程序, 因此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接提起公訴, 程序上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人王瑋裕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 件事情,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 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 ,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 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王瑋裕於偵查中是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 偵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 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除已確實保障被告憲法上所享有 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序亦已完備、周全,應 該認為證人王瑋裕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辯 護人未具體說明上開證詞有什麼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僅空 言陳稱此部分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並無法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賺王瑋裕錢,是基於跟他的交情才會轉讓毒品給他等語 。
二、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
1.被告以隨身持用手機與證人王瑋裕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瑋裕,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業經證人王瑋 裕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有譯文1 份以及本院 通訊監察書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5 7 頁至第161 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 明確認定。
2.又警方於108 年7 月24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OOO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事,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也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亦可先行認定清楚。
(二)被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 1.證人王瑋裕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3 月21日在電話裡面跟 古年元講到現金,就是指現金交易的意思,那天我用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跟古年元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8 年5 月3 日則是用2,500 元向他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這2 次我都是直接用金錢跟古年元購買,並沒有合 資或代購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2.依本案監聽結果所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王 瑋裕於108 年3 月21日確實有透過電話向被告陳稱「那我 要2 喔!」,108 年5 月3 日則是向被告陳稱「(被告問 :幾個啊?)1 個!」而且這兩天後續均有相約碰面地點 的對話,與證人王瑋裕前述證詞能夠相互佐證、參考,可 以認為證人王瑋裕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王瑋裕 確實是向被告「買」毒品,並非合資或是代購。 3.此外,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自陳:108 年3 月22日我給王 瑋裕的毒品成本為1,800 元,會多收200 元是因為王瑋裕 幫我出計程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且證人 王瑋裕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要幫古年元出車資,含車資就 給他2,000 元,有時候古年元不會跟我拿車資,但我幾乎 都會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被告上述辯詞貌似有所依據,但再從證人王瑋裕於 審理時之證詞,可以知道有很長的時間被告是住在證人王 瑋裕的住處(見本院卷第165 頁),那麼被告出門做完事 情之後,理所當然地要回到證人王瑋裕的住處休息,這趟 「車資」本來就是被告每日必然要支出的生活成本,卻因 為出門替證人王瑋裕張羅毒品可以節省下來,縱使被告以 車資的名義收取證人王瑋裕金錢,其實也很難說主觀上沒 有要賺錢的意思。
4.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科,理當清楚國家嚴格 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而且法律上亦會處以極重的刑 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何必要 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 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不然被告手上 的毒品拿來供自己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使自己被追訴 販賣毒品罪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被告與證人王瑋裕並 沒有至親或是特殊情誼關係的情況下,既然被告是與證人 王瑋裕進行有償的毒品交易,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有牟利 的主觀意圖。
5.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8 年3 月21日我總共去跟藥 頭拿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共5,400 元(見本院卷第 170 頁),計算結果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是1,800 元 ,被告卻於隔日(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證人王瑋裕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取證人王瑋裕2,000 元,顯然 高於成本許多,更加證明被告確實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的主觀犯意。
(三)無從依據證人王瑋裕於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的理由:
1.證人王瑋裕固然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22日、108 年 5 月3 日時,古年元都是住在我家,我身體比較不好,不 常出門就請古年元幫我拿毒品,古年元沒有賺我錢。而且 108 年5 月3 日那次,賣方是我聯絡,古年元再去幫我拿 ,所以古年元不會賺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0 頁)。
2.但是,假如證人王瑋裕上開所述為真,一開始證人王瑋裕 在住處請託被告前去向藥頭買毒品時,理應會交代數量與 價錢,何必事後還要再打電話跟被告說「那我要2 喔!」 、「1 個!」以告知被告自己需要多少數量的毒品,如此 根本是多此一舉,也與常理不符。另從108 年5 月3 日的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有要求證人王瑋裕至被告位於三峽住 處的巷口,隨後證人王瑋裕再告知被告已經抵達指定地點 (見偵卷第52頁),代表雙方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在被告住 處附近的巷口,絕非如證人王瑋裕所述,被告是出門替證 人王瑋裕「拿毒品回來」,因此證人王瑋裕上開證述與監 聽結果不能相符,存在明顯的瑕疵。
3.而且證人王瑋裕亦於審理時自陳:時間很久了,有些事情 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更加證 明證人王瑋裕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度非常低,本院實在無 法單憑這樣的證詞即認定被告只是幫忙證人王瑋裕拿取毒 品,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三、至於第一次與第二次施用毒品的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177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1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 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7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547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毒偵417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扣案物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84867 號毒品鑑驗書1 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明確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 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被告販賣、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的主觀上犯意 並不相同,而且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都可以明白區辨,應 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上述4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二)查被告之前有下列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均 與本案涉犯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屬故意犯罪, 而且都與第二級毒品有所關聯,可見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 身以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戒毒品,除了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以外,更因自己的行為擴大了第二級毒品的流通 (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是便利於他人取得毒 品施用),再者被告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刑期並非 短暫,卻仍再犯下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的犯 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本院依前揭司法 院釋字之意旨,考量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所犯之4 罪均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的必要,因此辯護人認為不必依累犯規定加重的主張並無 理由。
三、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警方於108 年5 月2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友人(即王思正) 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被告恰巧在執行處所的房間內,被告 主動向警員供稱自己曾於108 年5 月22日自行取用王思正放 在房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願意同行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接 受採尿檢驗等情,有偵查員職務報告、搜索票及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 ,足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第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的犯罪嫌疑前(被告不是被搜索人,扣得毒品也非被告 所有),被告即主動坦承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配 合警察調查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 首要件,應依法減輕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健全發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而且被告事後僅坦承施用毒品,卻矢口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要撫養 2 歲、3 歲的未成年子女,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1 人,交易價格、數量與所獲利益均非 鉅大,以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是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並沒有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 如何折算的標準,以資警懲。
五、定應執行之說明:
(一)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分別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由於被告販賣毒品的 日期分別為108 年3 月22日、108 年5 月3 日,間隔不到 2 個月,而且所販賣的毒品類型都是第二級毒品,販賣的 對象也都是同一個人,可以認為行為態樣、犯罪目的均屬 類似。
(三)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犯罪時間則為108 年5 月22 日與108 年7 月23日,前後間隔約2 個月的時間,行為獨 立性也不算高,而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的動機、目的、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相仿,所侵害者也不是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況且監禁手段對於施用 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本有一定程度極限。
(四)綜合上開所述,本院認為上述兩部分的責任非難重複的程 度都有較高的狀況,應分別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因此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本來都 是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即便定應執行後超過有期徒刑6 月 ,仍應一併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
肆、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扣案的手機門號是0958828661, 我有用來跟王瑋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從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有透過其供述之門號與證人王瑋裕聯繫,足證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是用以聯絡本案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另外扣押在案的手機2 支,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偵卷第98頁),上面記載的所有人並非被告,而且被 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查扣到的3 支手機分別是我、王思正 、林本欣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以認為這2 支並不 是被告的,而且卷內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係,因 此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 元應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上取得價金總共為4, 500 元(2,000 +2,500 =4,500 元),此部分是被告的 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因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050公克,驗 餘淨重0.20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84867 號毒品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73 頁),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陳該毒品是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剩下的(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即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殘渣袋6 只、分裝勺2 支、夾鏈 袋1 批、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都是我在108 年7 月23 日施用毒品時的工具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且是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之物(即夾鏈袋1 批)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亦屬誤會。五、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 將應諭知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獨立主文項, 除有利於執行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本院於此一併交 代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